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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底至9月9日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携带匕首等工具至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石桥“王保良”商店内,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食品、香烟等物,合计价值2800余元。另查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香烟、食品等物及现金1410元均已发还失主;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老虎钳一把。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卷烟价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管制刀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老虎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