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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立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南,男。辩护人崔某某,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3)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曹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孙立南及其辩护人崔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孙立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开发区五洲振耀陶瓷有限公司附近公路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徐某某驾驭的畜力车撞上,致徐某某重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徐某某右顶叶脑挫裂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伤残等级为七级。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孙立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立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玖万伍千元整)(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库县人民法院(2008)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韩某、亢某某、何某、杨某、徐某某、贾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门诊病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经查,证人贾贺证言证实孙立南在肇事后给他打电话称自己去往四台子村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撞在一台毛驴车上,并与证人韩某、亢某某、何某、杨某某、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立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孙利坤人民陪审员  蒋兴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