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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艳章,系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英,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东方新城雅景阁。法定代表人:朱永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7日,被告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2年房字第1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张秋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紫荆苑雅景阁504号房商品房,同时以该商品房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02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由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秋英发放了贷款。可被告张秋英并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秋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241.02元、利息819.79元、罚息53.3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秋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41.02元及利息、罚息(至2012年6月19日,利息为819.79元、罚息为人民币53.33元,之后部分按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张秋英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张秋英位于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紫荆苑雅景阁504号房商品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对被告张秋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被告张秋英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秋英提供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紫荆苑雅景阁504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02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原告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张秋英。被告张秋英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借款到期,被告张秋英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是指原告以被告张秋英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被告张秋英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而向被告张秋英发放贷款的方式。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张秋英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在保证期间,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愿对被告张秋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张秋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张秋英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张秋英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张秋英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10月21日向被告张秋英发放了贷款90000元,然而被告张秋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19日,已经连续6期未按时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37241.02元、利息819.79元、罚息53.33元。庭审前,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32912.56元、利息405.75元、罚息11.01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即本案原告。案涉抵押房产曾经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东房抵证字第2002-177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但是经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案涉抵押房产截至本案开庭时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个人住房贷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对账单、结清试单、拖欠明细清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和被告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秋英发放了贷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由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变更而来,依法承受其权利和义务,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张秋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累计已超过六个月,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请求被告张秋英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2912.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405.75元、罚息11.0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因原告未取得案涉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案涉抵押不生效,因此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应当对被告张秋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英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2912.5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405.75元、罚息11.0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对被告张秋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张秋英、东莞市寮步东方新城开发公司承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