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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余小芬与朱邦激、陈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芬,朱邦激,陈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余小芬,女,汉族,古田县人,个体户,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朱邦激,男,汉族,古田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惠仙,女,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余小芬诉被告朱邦激、陈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芬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朱邦激因投资高速公路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期一年。由被告陈惠仙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俩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安月利2%计算。被告朱邦激、陈惠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朱邦激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余小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期一年,并约定由被告陈惠仙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邦激向原告余小芬借款,并约定由陈惠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邦激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邦激偿还借款、并由被告陈惠仙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邦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小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惠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代理审判员  陈守熹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