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恭杰诉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李龙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恭杰,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李龙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黄恭杰,男,1976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苏涌达、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龙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龙宫,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恭杰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石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06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李龙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黄恭杰申请追加李龙宫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07日、2013年12月11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恭杰的委托代理人苏涌达、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李龙宫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恭杰诉称,2012年06月至10月期间,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黄恭杰对其承建的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工程进行石材外墙干挂施工,原告黄恭杰依约向被告嘉裕石业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嘉裕石业尚余欠原告黄恭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3120元,并由原告黄恭杰和被告嘉裕石业、李龙宫共同出具结算单一张。而后,原告黄恭杰多次向被告嘉裕石业和李龙宫催讨欠款,均遭被告嘉裕石业和被告李龙宫无理推诿。综上所述,被告嘉裕石业和被告李龙宫无理拖欠原告黄恭杰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黄恭杰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黄恭杰向法院起诉,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黄恭杰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龙宫共同偿付原告黄恭杰工程款计人民币21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裕石业辩称,被告嘉裕石业并没有委托原告黄恭杰对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进行施工,也没有同原告黄恭杰进行结算,更没有出具结算单给原告黄恭杰。原告黄恭杰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盖章并不是被告嘉裕石业所加盖的,原告黄恭杰将被告嘉裕石业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恭杰对被告嘉裕石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宫辩称,原告黄恭杰的诉称不是事实,工程合同是被告李龙宫个人跟原告黄恭杰所签订的,出具结算单是被告李龙宫本人亲自所签,结算单上所盖的公章是谁的公章被告李龙宫不清楚。被告李龙宫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将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给原告黄恭杰。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嘉裕石业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李龙宫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三、被告李龙宫是否有支付过350000元?原告黄恭杰是否有收到该350000元?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黄恭杰主张以下事实:1、被告李龙宫在与原告黄恭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书面材料时,均以书面方式醒目标明相对一方为被告嘉裕石业,而被告李龙宫在签署相应文件时为被告嘉裕石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公司法》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公司本身,故而,应认定本案被告李龙宫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告嘉裕石业。且证人冉明川提供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庭审证言以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的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3)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完整证实被告嘉裕石业曾以在和原告黄恭杰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据所用的相同印章在他处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印章为被告嘉裕石业的曾用印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原告黄恭杰作为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并与之签订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李龙宫并未支付过350000元现金,原告黄恭杰并未收到该350000元工程款。原告黄恭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恭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嘉裕石业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嘉裕石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1999年07月15日起至今被告嘉裕石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龙宫的事实;3、《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嘉裕石业尚欠原告黄恭杰工程款计人民币213120元的事实;4、《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裕石业以在和原告黄恭杰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所用的相同印章在他处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印章以为被告嘉裕石业的曾用印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5、滨诃名邸博宇熙国际大酒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黄恭杰与被告嘉裕石业、被告李龙宫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视为无效款项,不计入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恭杰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冉明川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冉明川在庭审中提供了书面证据《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并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听说原告黄恭杰起诉被告嘉裕石业一案中,被告嘉裕石业与外人签订合同时所盖的公章是假的,但是证人冉明川在与被告李龙宫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时候,是被告李龙宫本人亲自签名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的,该印章与原告黄恭杰提供的《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系同一个印章。被告嘉裕石业对原告黄恭杰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冉明川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可以体现被告嘉裕石业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石板材、荒料石、地铺石以及其他石制品,不具有承包经营的资质;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嘉裕石业并没有委托原告黄恭杰承建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施工,该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嘉裕石业的公章,结算单上的签名被告嘉裕石业看不清楚是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当事人不是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目前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5《施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不是被告嘉裕石业跟原告所签订的,跟被告嘉裕石业没有关系,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嘉裕石业的公章。二、证人冉明川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嘉裕石业无法确认,被告嘉裕石业并没有与证人签订所谓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如果证人冉明川所陈述的是事实,则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嘉裕石业的公章,被告嘉裕石业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被告李龙宫与证人冉明川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被告李龙宫对原告黄恭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上的签名系被告李龙宫本人亲自所签,但是结算单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李龙宫所盖,至于是谁盖的章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李龙宫个人与原告黄恭杰所签订的,系被告李龙宫的个人行为,原告黄恭杰与被告李龙宫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称双方约定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为无效款项不是事实,被告李龙宫已经将3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黄恭杰,原告黄恭杰也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嘉裕石业主张以下事实:被告嘉裕石业没有与原告黄恭杰发生任何承包建筑关系,同时,原告黄恭杰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嘉裕石业的公章,被告嘉裕石业不是适格的被告,且根据被告李龙宫的陈述,与原告黄恭杰发生承包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被告嘉裕石业的职务行为,也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与被告嘉裕石业没有关系,被告嘉裕石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被告嘉裕石业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李龙宫主张以下事实:《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系被告李龙宫个人与原告黄恭杰进行结算,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结算单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嘉裕石业的印章,因此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排除是原告黄恭杰自己私刻被告嘉裕石业的印章后加盖的。被告李龙宫已经将350000元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黄恭杰,该350000元系用于支付滨诃名邸3号楼和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的工程款,有原告黄恭杰签收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龙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三联,该联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鄂尔多斯蒙隆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交来滨诃名邸3#楼石材干挂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收款单位:黄恭杰收款人:李龙宫”,证明被告李龙宫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将工程款3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黄恭杰。原告黄恭杰对被告李龙宫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三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写联,被告李龙宫应提供该收据的其他联原件供核对,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2、收据上收款单位处的签名虽为原告黄恭杰所写,但当时原告黄恭杰签名的时候收据上的年月日时间原为空白,系被告李龙宫时候自己所篡改。收据上的款项,经原告黄恭杰向付款方核实,并不存在支付该款项的事实。3、从收据“交来”一项载明了款项用途为“滨诃名邸3号楼”,与本案讼争的“博宇熙大酒店工程”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原、被告之间讼争的债权债务总金额为人民币348120元,如果该收据形成在双方结算自后,则按照交易习惯来看,原告若收到偿还债务的款项,则应签署一张与讼争金额相等或者打去零头凑整的收据,由此可说明该收据的形成时间已被被告伪造,意在逃避债务。4、该收据付款方为“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若付款真实的话,则应找到蒙隆公司核实与该收据编号一致的客户联,并出具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嘉裕石业对被告李龙宫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收据被告嘉裕石业并不清楚,跟被告嘉裕石业没有关系。但是从该份证据看来,体现了被告李龙宫已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黄恭杰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嘉裕石业认为原告黄恭杰提供的《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上所加盖的“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印章并不是本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黄恭杰所提供的《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嘉裕石业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3年09月16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3)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恭杰所提供的《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中落款处加盖的“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嘉裕石业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中落款处加盖的“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印章与《滨诃名邸博宇熙国际大酒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黄恭杰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鉴定的结论恰恰可以证实该印章被被告嘉裕石业多处使用。被告嘉裕石业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原告黄恭杰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公章是被告嘉裕石业多次使用的,被告嘉裕石业的公章只有一个,即提交法院鉴定的公章样本上的公章。被告李龙宫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龙宫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三联,但原告黄恭杰在庭审中陈述并没有收到被告李龙宫支付的350000元工程款,该收据第三联的形成其实是原告黄恭杰去向被告李龙宫催讨工程款时,被告李龙宫说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其100多万元的债务,故开具了被告李龙宫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一、二联交给原告黄恭杰,当时该收据的第一、二联上的时间均为空白,且被告李龙宫跟原告黄恭杰说因为原告拿走了该收据的第一、二联,所以原告黄恭杰应在该收据的第三联上签名,原告黄恭杰在该收据的第三联上签名后拿着收据的第一、二联到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讨要350000元,但是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黄恭杰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支付该350000元,只于2012年12月14日开具了编号为“00282318”的转账支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黄恭杰40000元,综上,被告李龙宫提供的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三联上虽有原告黄恭杰本人的签名,但是原告黄恭杰并未收到该350000元,所以原告黄恭杰向本院提出到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调查令》,指令原告黄恭杰的委托代理人苏涌达律师前往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相关客户联并核实收据所指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黄恭杰的委托代理人苏涌达律师经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了存放在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二联和编号为“00282318”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光盘一张(内有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二联和编号为“00282318”的转账支票存根原件的彩色照片共6张)。原告黄恭杰对本院指令调查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嘉裕石业对本院指令调查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二联和转账支票存根均是复印件,没有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以及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编号为“NO.0111889”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只是一张普通的收据,故编号不具有专一性,该收据上的印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李龙宫提供的编号为“NO.0111889”有原告黄恭杰本人签名的收据第三联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第二联和第三联收款单位明显不一样,一份是原告黄恭杰本人亲笔签名,该份收据真实性较高,可以予以确认,一份盖公章的收据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3、光盘虽然是法院出具《调查令》指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的,但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调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龙宫对本院指令调查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和被告嘉裕石业的质证意见相同。围绕上述争议问题,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黄恭杰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嘉裕石业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嘉裕石业是否为适格的被告、第二个焦点被告李龙宫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嘉裕石业认为原告黄恭杰所提供的《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中落款处所加盖的“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嘉裕石业公司的公章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鉴定后,并不是同一枚印章,故被告嘉裕石业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李龙宫认为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李龙宫在和证人冉明川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与和原告黄恭杰签订滨诃名邸博宇熙国际大酒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所使用“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印章系同一个公章,该印章虽与被告嘉裕石业的公章不一致,但是被告李龙宫从1999年07月15日起至今均为被告嘉裕石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被告嘉裕石业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在前述书面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足以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黄恭杰有理由相信被告李龙宫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嘉裕石业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滨诃名邸博宇熙国际大酒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滨诃名邸博宇熙大酒店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嘉裕石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龙宫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嘉裕石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李龙宫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李龙宫是否有支付过350000元,原告黄恭杰是否有收到该350000元的问题。被告李龙宫提供了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三联证明已经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黄恭杰,原告黄恭杰否认收到被告李龙宫支付的350000元工程款,被告李龙宫提供的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三联与本院指令原告黄恭杰的委托代理人苏涌达律师所调取的存放在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二联在日期、金额、收款单位处均不一致,被告李龙宫在庭审中陈述该350000元工程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黄恭杰,但是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于2012年12月14日开具了4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黄恭杰,原告黄恭杰在庭审中也承认只收到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000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龙宫提供的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三联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黄恭杰的主张,对此,被告李龙宫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结合本院指令原告黄恭杰的委托代理人苏涌达律师前往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编号为“NO.0111889”收据的第二联和被告李龙宫向本院提交的编号“NO.0111889”收据的第三联以及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院认定被告嘉裕石业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了40000元款项给原告黄恭杰,对被告李龙宫已经支付了350000元给原告黄恭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龙宫系被告嘉裕石业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4日被告嘉裕石业通过鄂尔多斯市蒙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40000元款项给原告黄恭杰。2012年12月22日,原告黄恭杰与被告嘉裕石业进行结算,被告嘉裕石业尚欠原告黄恭杰工程款21312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恭杰与被告嘉裕石业、李龙宫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黄恭杰与被告嘉裕石业于2012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嘉裕石业尚结欠原告黄恭杰工程款213120元未支付,有被告李龙宫本人的亲笔签名和盖有“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黄恭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恭杰已于2013年05月0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恭杰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宫系被告嘉裕石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黄恭杰签订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嘉裕石业承担,因此原告黄恭杰要求被告嘉裕石业和被告李龙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嘉裕石业应承担向原告黄恭杰偿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恭杰工程款人民币213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05月0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恭杰对被告李龙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嘉裕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