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道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久震诉被告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被告娄宗贵、被告周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久震,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娄宗贵,周茂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道商初字第1号原告董久震,男。被告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被告娄宗贵,男。被告周茂德,男。原告董久震与被告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娄宗贵、周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久震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如到期不还则给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用50000元。到期后向三被告索要,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3年10月16日,尚欠本息488000元未能给付,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息488000元(利息按月2分计算)、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三被告共欠原告488000元,月息4分,以前被告给出具的借条已全部作废,以该借据为准。三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仅按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不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三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以前借条全部做废,以此条为准,月息4分,借款金额488000元,被告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娄宗贵、周茂德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88000及利息,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按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损失50000元,经法庭释明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娄宗贵、周茂德共同偿还原告董久震本金4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董久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保全费2960元,由被告东宁县大铭煤矿有限公司、娄宗贵、周茂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