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与被上诉人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民。委托代理人郭立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怪怪。委托代理人郭立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猛。委托代理人郭立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影。委托代理人郭立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昆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院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振民、被上诉人曹怪怪、被上诉人曹猛、被上诉人曹雪影、被上诉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院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曹振民、被上诉人曹怪怪、被上诉人曹猛、被上诉人曹雪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敏,被上诉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兵、被上诉人王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6时许,杨军博驾驶的陕AG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灞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湾三岔口以东300米附近时,适逢曹有宁驾驶的陕AQ11**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擦挂,致曹有宁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军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有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院峰即赔偿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丧葬费及其他损失4万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审理中,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要求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丧葬费19521.5元,车辆鉴定800元,拉运尸体费480元,火化费606元,殡葬用品等250元、棺材费3000元,遗体存放费7000元,交通费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66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0元,以上共计:4364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与王院峰及杨军博达成一致意见,对此部分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不再主张。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承担以上费用的90%,即应承担436457.5元×90%=392811.75元,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现请求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再支付379811.75元。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王院峰,其对本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对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其对丧葬费19521.05元予以认可,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00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已收到赔偿,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以1000元计算。对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产生的车辆鉴定费不应承担。对拉运尸体费、火化费、殡葬用品、棺材费、遗体存放费均包含于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计算。对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死者曹有宁承担30%的责任。审理中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AG0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于2010年6月7目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王院峰,王院峰对该车实际经营,该车以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6月4日投保交强险,2012年6月28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另查明,死者曹有宁系曹振民、曹怪怪家上门女婿,曹有宁生前家庭成员:岳父曹振民,妻子曹怪怪,儿子曹猛,女儿曹雪影,曹猛与曹雪影均已成年。曹有宁生前自2009年起即在西安市灞桥区从事废旧塑料回收、运销工作至事发。2013年1月11日,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30日6时许,杨军博驾驶的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G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灞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湾三岔口以东300米附近时,适逢曹有宁驾驶的陕AQ11**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擦挂,致曹有宁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军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有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丧葬费19521.5元,车辆鉴定费800元,拉运尸体费480元,火化费606元,殡葬用品等250元,棺材费3000元,遗体存放费7000元,交通费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66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466457.5元,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院峰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19811.75元,扣除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已经支付的4万元,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应再支付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379811.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以上费用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直付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承担。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王院峰,由王院峰实际控制、经营该车辆,并获取利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本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庭后陈述其巳支付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丧葬费及其他赔偿共计4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曹有宁死亡,故死者曹有宁的丧葬费应为19521.5元;交通费因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未提交相关票据,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可的10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工资以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年计算,以两人计算为宜,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主张38天时间过长,结合案件事实,以15天计算,即39043元/年÷365天×15天×2人=3209.01元;死者曹有宁生前自2009年起即在西安市灞桥区从事废旧塑料回收、运销工作,并以此为自己固定的生活收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曹有宁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年计算,即18245元/年×20年=36.49万元;死者曹有宁结婚后随其岳父共同生活,其户口也迁至其岳父所在地,其与岳父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对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即按2011年陕西省农业人口生活性消费支出4496元/年×5年÷2=11240元;以上费用共计399870.51元。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主张的拉运尸体费、火化费、殡葬用品、棺材费、遗体存放费均属于丧葬费用,不应另行计算,故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称已与王院峰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再涉及。对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主张的车辆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曹有宁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用,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11万元之内予以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因此,死者曹有宁应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由死者曹有宁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承担责任,其不承担商业险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虽为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为王院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王院峰实际掌握、管理并经营,王院峰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的是车辆,而非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其余70%的损失共计202909.36元((399870.51元-11万元)×70%=202909.36元),扣除王院峰已支付的4万元,其余162909.3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各项损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各项损失计162909.36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原告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已预交,由被告王院峰承担48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其余2098.2元,由原告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曹有宁是曹振民的女婿,不是曹振民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死者曹有宁不是曹振民的近亲属,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女婿不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死者曹有宁不符合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要求,死者曹有宁居住地是西安市临潼区何寨镇圣力寺村圣五北组24号,属于农村;其经常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莫灵庙村租住的房子也是农村村民的房屋,其所从事的工作是收购废品。原审法院不顾以上规定及案件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判令其赔偿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承担曹振民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0元的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死亡赔偿金1005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院峰承担。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维护了曹振民、曹怪怪、曹猛、曹雪影的合法权益。死者曹有宁虽然只是曹振民的上门女婿而非子女,但曹有宁却实际承担了儿子的扶养义务,自其结婚后便与曹振民一同生活,曹振民以其生前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者曹有宁与曹振民之间已经形成法律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曹振民属于死者曹有宁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曹振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死者曹有宁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已在西安市灞桥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以收售废旧塑料为生,并以此为其固定的生活收入,其居住的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莫灵庙村虽为城乡结合部,却并非农村,实际上己与城镇没有区别。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曹有宁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院峰辩称,其服从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曹怪怪为曹振民的独生女,死者曹有宁系曹振民的上门女婿。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军博驾驶的陕AG0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曹有宁驾驶的陕AQ11**号三轮摩托车擦挂,致曹有宁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军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有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博驾驶的陕AG0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旨在保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同时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社会公益性和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充分保护,符合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的立法宗旨、原则和精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曹有宁多年居住生活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莫灵庙村,为城乡结合部,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曹有宁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曹怪怪为曹振民的独生女,死者曹有宁系曹振民的上门女婿,实际承担了儿子的扶养义务,与曹振民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认为死者曹有宁不是曹振民的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因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曹振民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