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中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乌勃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高某某安纳咖共三个,得赃款120元。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经营超市内缴获安纳咖4232克。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购进安纳咖是因其妻子患病,为缓解疼痛吸食一部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其所经营的王某超市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扁圆形安纳咖1个,得赃款20元。2、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王某某在海勃湾区其所经营的王某超市内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扁圆形安纳咖2个,得赃款100元。当日,上诉人王某某在该超市被乌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抓获,当场从超市内缴获安纳咖423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原审庭审供述,对其卖给吸毒人员安纳咖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包头市公安局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安纳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审 判 员  苗宇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