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仅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双方非法同居,2009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已有数月身孕后就多次催被告尽快办理结婚登记事宜,直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婚生一女,名叫潘某铭。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而草率地结婚,导致婚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亲人严重不负责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从2010年10月起至今与被告长期分居,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哥家或与朋友合租房住,孩子潘某铭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无财产;2、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潘某铭,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3日生一女,取名潘某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0年10月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潘某铭,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另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一直居住在巨鹿镇某某村。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巨鹿县巨鹿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来维系。原告提交的巨鹿县巨鹿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过两年时间,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潘某铭于2010年2月3日出生,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到三周岁,且潘某铭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潘某铭,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铭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每月元至潘某铭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潘某铭十八周岁时止。诉讼费200元,公告费260,共计46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璞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