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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小妹与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妹,王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346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妹。被执行人王春红。原告李小妹与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春红应归还原告李小妹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35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二、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就总额5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小妹负担。至期被执行人王春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小妹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执行费用6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已离婚,一人带着小孩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及被执行人王春红父亲王菊生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春红于2014年1月30日前交付申请人李小妹10000元,余款30000元被执行人王春红于2014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人李小妹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开户行:农业银行吴江城南支行帐号:62×××15),申请人自愿放弃10000元。二、本案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王春红承担。三、如上述款项未按期履行完毕,申请人有权按原标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即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开民初字第036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