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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付战X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战X,陈朝X,李永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战X,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无牌东风自卸货车车主。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战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战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付战X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的既未投保也未登记的无牌东风自卸货车在原平市西镇乡政府门前倒车时,将路边打电话的陈朝X撞倒并碾压致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付战X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法医检验鉴定,陈朝X系外伤致脾破裂、腹部积液,左多发肋骨骨折,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受伤后,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19日分别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门诊费共5816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的损伤经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此陈朝X支付鉴定费1000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40823.4元,误工费为2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560元,护理费为5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195.52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赔付了陈朝X6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战X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对被告人付战X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付战X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被害人陈朝X询问笔录,证人李永X、范上X、王X证言,事故认定书,损伤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住院、门诊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战X驾驶既无牌照也未投保的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付战X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失在保险公司获取赔偿的机会,故李永X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0823.4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20449元及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76472.4元。因被告人付战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已赔付6800元,尚剩60395.52元未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60395.5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60395.52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战X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逃逸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战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战X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与受害人陈朝X之间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并得到受害人谅解,结合原平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朝X60395.52元;撤销(2013)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付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韩小青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