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417号原告向某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相识,2009年11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名尹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有赌博等不良生活习惯,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夜不归家。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名尹某某。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管小孩,不讲信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尹某某生活费500元至尹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尹某某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且对是否离婚,双方均应当慎重考虑后再作处理。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建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