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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兰万玲与孙德民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万玲,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兰万玲,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中国摄影家协会著作权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被告孙德民,男,194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号。法定代表人张子康,社长。委托代理人丁宇峰,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万玲诉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世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王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万玲委托代理人侯建江,被告孙德民委托代理人苏海峰,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丁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28日文化艺术出版社撤销了对张洪宇、李然的授权,另授权丁宇峰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后续的审理,但对于张洪宇、李然在庭审期间的陈述,文化艺术出版社予以坚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万玲诉称:2006年,原告独自创作完成了戏曲舞台剧本《石门风萧萧》,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孙德民并未参与该剧本的创作,但其于2011年5月出版的《孙德民最新剧作选》(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中,将该剧本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孙德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侵权图书公开发行,应对此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孙德民最新剧作选》;2、二被告在《中国文化报》刊登致歉声明;3、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1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德民辩称:1、剧本《石门风萧萧》系孙德民受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以下简称河北梆子剧团)委托而创作的,该剧本除署名权之外的一切著作权均归河北梆子剧团享有。原告在该剧本演出过程中做过一些协调、组织该剧演出中的记录、编写等辅助性工作,担任过该剧的编剧,但剧本系由被告孙德民创作完成。2、在公开的宣传材料、相关获奖证书及演出节目单上,均署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孙德民在出版涉案图书时,没有刻意不为原告署名的必要,孙德民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孙德民在交付文化艺术出版社的出版目录及书稿上均明确署有”兰万玲(婉凌)”的名字;且涉案图书是孙德民自费出书,具有非营利性,孙德民从未因出版涉案图书获取任何收益,即使原告在演出过程中担任过该剧编剧,孙德民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收益分配的责任。3、原告兰万玲就剧本《石门风萧萧》于2012年9月20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孙德民和河北梆子剧团的诉讼,主张其为该剧本著作权人,孙德民和河北梆子剧团应为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将对本案产生直接影响,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被告孙德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辩称:1、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从未收到过孙德民提供的署名为兰万玲的书稿,该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完全忠实于孙德民提供的书稿。2、在孙德民与文化艺术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作者只有孙德民一人,且孙德民保证依法对剧本《石门风萧萧》享有著作权,合同约定如涉案图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由孙德民承担责任。故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剧本《石门风萧萧》的创作情况2006年9月27日,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兰万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筹排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石门风萧萧》,聘请乙方为该剧编剧之一。该剧上演后,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仍有对该剧剧本修改的责任。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参演结束后翌日,甲方就该剧一次性付给乙方稿费共23000元整。2006年9月28日,兰万玲出具收条称收到河北梆子剧团《石门风萧萧》剧本稿费23000元整。2006年9月28日,河北梆子剧团(甲方)与孙德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筹排大型河北梆子现代戏《石门风萧萧》,聘请乙方为该剧编剧之一。该剧上演后,根据甲方需要,乙方仍有对该剧剧本修改的责任。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参演结束后翌日,甲方就该剧一次性付给乙方稿费共33000元整。同日,孙德民出具收条称收到河北梆子剧团剧本创作劳务费用33000元整。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7日,河北梆子剧团两次出具书面证明称,经由孙德民推荐,河北梆子剧团决定将电视剧《石门情报站》改编为戏曲舞台剧,孙德民拿出了剧本创意后推荐兰万玲参加创作,协助其共同完成此剧创作。2006年6月,兰万玲完成了初稿《石门英魂》。兰万玲起诉时提供的《血溅石门》、《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为第二稿和第三稿,孙德民已经参与了以上两稿的修改并融入了意见,且孙德民写了《血溅石门》主题歌等。2006年7月兰万玲根据孙德民意见对《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进行修改,且是由孙德民重出思路重新修改,孙德民说一场兰万玲改一场,再由孙德民修改。2008年3月《大舞台》杂志发表的《石门风萧萧》为第六稿,是由孙德民所写,该稿中的人物、情节、语言都作了较大改变,剧本上属名黑丁(孙德民)、婉凌(兰万玲)。2007年6月、7月孙德民执笔进行了两次修改,即第四稿和第五稿。2007年11月,参加解放石家庄60周年纪念活动演出的是第六稿和第七稿。2008年8月,孙德民再次对《石门风萧萧》进行了修改,为第九稿,此稿作为涉案图书录用定稿。河北梆子剧团在河北省第七届戏剧节的节目单上署名系黑丁、婉凌。2012年10月6日,河北梆子剧团出具的关于《石门英魂》原稿与最后定稿《石门风萧萧》的比较材料中称,出自涉案图书的《石门风萧萧》主题歌准确、概括;主题思想是以石门解放前夕为背景,表现了革命者为保卫城市,与内部判徒和日寇及反动派展开了一场殊死卓绝的斗争,其中表现了女英雄江弘为保卫城市宁死不屈的壮烈牺牲精神以及高尚的革命情怀;就人物而言,剧本集中而突出的提示出这些革命者的革命人性和细腻深刻的内心情怀,情节简洁、生动,唱词准确、精炼、有较高品味。相较而言,《石门英魂》主题歌一般化;剧本篇幅较长,写斗争的过程有些繁琐,主要人物不够丰满、生动,有概念化倾向;主要人物不够丰满,有些情节有损人物形象,也有一些是不恰切和不舒服的。2012年12月,陈涛、余凤霞出具了《关于对河北梆子﹤石门风萧萧﹥一剧创排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陈涛称,其是《石门风萧萧》一剧的导演,2006年7月因受河北梆子剧团邀请,遂和爱人余凤霞去石家庄开始接手此戏。整个剧本的调整修改都是由其与余凤霞、兰万玲一起商量,由兰万玲执笔完成的,在此期间孙德民没有参与对该剧本的修改。2013年1月23日,河北梆子剧团就陈涛、余凤霞的说明出具书面更正证明称,2006年7月由陈涛排演的《石门风萧萧》剧本是由孙德民写的第四稿,陈涛并不清楚剧本创作经过。在河北梆子剧团团长刘同章与陈涛通话后,陈涛明确表示其不知道排练之前剧本的创作过程。原告称剧本《石门风萧萧》改编自当地发生的真实故事。其于2006年6月完成《石门英魂》一稿,后又修改了五稿,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为2007年11月。原告兰万玲就此提交了剧本打印件《血溅石门》、《她倒下了,在黎明之前》,2008年3月的《大舞台》月刊、2006年6月完成的《石门英魂》手稿、以及2006年7月完成的《血溅石门》手稿。被告孙德民对《大舞台》月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孙德民称剧本《石门风萧萧》系其于2006年至2007年间创作完成,共写过九稿,其中第四稿由河北梆子剧团排演,后五稿系其自己修改、原告没有参与;2006年至2011年间孙德民对剧本《石门风萧萧》一直在进行研讨、修改;第九稿即为涉案图书中的用稿。据此,孙德民提交了剧本《石门风萧萧》的八份电子稿、孙德民于2007年6月完成的第四稿剧本、于2007年10月完成的第五稿剧本及部分手稿、以及讨论修改剧本的记录手稿,其中第四稿署名编剧黑丁。原告对被告孙德民提交的电子稿、讨论剧本的记录手稿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四稿和第五稿剧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四稿剧本封面与被告孙德民在石家庄中院提交的证据封面署名不一致,被告孙德民将该稿剧本封面上原有的”婉凌”、”二00六年九月”等信息删除,并改为”二00七年六月”,由此无法判断该份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孙德民创作了该剧本;原告还认为第五稿剧本为73页的打印件,此外还有7页名为”《石门风萧萧》的思考”的内容,这都无证明被告孙德民参与了剧本《石门风萧萧》的创作。二、关于剧本《石门风萧萧》的署名情况2006年11月,河北省文化厅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河北梆子剧团《石门风萧萧》荣获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优秀剧目奖。2006年11月,河北省文化厅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黑丁、兰万玲荣获第七届河北省戏剧节优秀编剧奖。2008年第3期的《大舞台》杂志登载了剧本《石门风萧萧》,编剧一栏署名黑丁、婉凌。河北梆子剧团的演出节目单注明《石门风萧萧》的编剧为黑丁、兰万玲。河北梆子剧团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还提到,孙德民在参与《石门风萧萧》剧本的创作过程中曾使用过黑丁的笔名,另外婉凌系兰万玲的笔名。兰万玲认可黑丁为孙德民的笔名,孙德民对婉凌系兰万玲的笔名亦表示认可。三、关于《孙德民最新剧作选》的出版情况2010年6月4日,孙德民出具授权书授权贡淑芬全权代理《孙德民新剧作选》(二)的出版事宜。贡淑芬(甲方)与文化艺术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孙德民最新剧作选(暂名),作者署名孙德民编著,甲方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甲方支付乙方出版补贴25000元。2011年5月,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孙德民最新剧作选》,版权页标注书号为978-7-5039-5013-1,著者孙德民,书中收录了剧本《石门风萧萧》,注明为2008年8月16日九稿。2013年9月,贡淑芬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曾于2010年6月接受孙德民的委托为其办理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其向文化艺术出版社提交的书稿所附的手写目录中的《石门风萧萧》的打印稿上面编剧都写着孙德民和兰万玲的名字;《石门风萧萧》打印稿封面的编剧写着黑丁和婉凌的名字。其从来没有将兰万玲的名字删除。贡淑芬就其所称的情况未出庭作证。孙德民就此提交了其报送文化艺术出版社的《石门风萧萧》的书稿及目录,其中目录为手写,目录注明《石门风萧萧》(河北梆子现代戏)孙德民、兰万玲;书稿为打印件,其封面注明”编剧黑丁、婉凌,演出单位河北梆子剧团,2008年8月”。文化艺术出版社认可系贡淑芬代表孙德民与其协商的涉案图书出版事宜,但对贡淑芬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文化艺术出版社称孙德民从未提供过署名兰万玲的手写目录,孙德民提供的书稿仅有其一个人的署名。为此,文化艺术出版社提交了孙德民交付出版的书稿。该书稿的目录为打印件,与孙德民提交的上述书稿的目录不一致,除目录外书稿的内容一致,且注明编剧为黑丁、婉凌,但该部分编剧署名被以刷红覆盖的方式删除。文化艺术出版社称刷红的部分是孙德民标注的,孙德民对此不予认可。此外,文化艺术出版社提交了《文化艺术出版社赠样书结算单》及北京鑫江发浙通物流公司的快递单,以证明涉案图书的样书是经孙德民审核后出版的,孙德民对涉案图书中关于《石门风萧萧》剧本的署名情况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孙德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标注的时间为分别2011年5月13日及5月16日,而涉案图书出版的时间为2011年5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文化艺术出版社是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向孙德民交付样书的,孙德民认为文化艺术出版社所称的样书就是最终出版的涉案图书。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剧本与涉案图书所收录的《石门风萧萧》剧本的比对情况。原告称2008年第3期《大舞台》杂志登载的《石门风萧萧》剧本文字稿系其主张的权利剧本。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对权利剧本文字稿与涉案图书所收录的相关剧本进行了比对。原告兰万玲及被告孙德民均提交了详细的比对说明。兰万玲认为两个剧本中所涉及的主要人物完全相同,”风筝、梧桐树、诗集”等核心道具、每场的情节结构设计、人物出场次序、每场中主要人物的核心对白、核心唱段基本相同;两个剧本相同表达的字数约为22000字,整体相同程度超过95%。孙德民认为兰万玲主张权利的剧本系由孙德民根据当地发生的故事改编创作完成,兰万玲所做的比对是不客观的,两个剧本的内容有90%不相同,两个剧本相同表达的字数是3633字,涉案图书收录的剧本修改和增加的字数是12998字。五、其他事实2012年,兰万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孙德民和河北梆子剧团,主张其独自创作完成《石门风萧萧》剧本创作、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孙德民未参与剧本创作,却与河北梆子剧团使用其作品进行公开表演并不署其姓名,侵犯了其署名权、表演权,故要求判令孙德民和河北梆子剧团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演出侵权剧目、致歉并赔偿损失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23号,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本案审理中,河北梆子剧团出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河北梆子剧团称其曾委托兰万玲、孙德民创作剧本《石门风萧萧》,在与两人分别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就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属没有进行约定,但因其分别向兰万玲、孙德民支付过委托创作的劳务费,且有关该剧本创作、排演的全部费用均是由其支付,故剧本《石门风萧萧》的著作权应归河北梆子剧团所有。在上述(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23号案件中,河北梆子剧团亦答辩称《石门风萧萧》剧本的著作权归其所有。河北梆子剧团同时称同意孙德民将剧本《石门风萧萧》收录到涉案图书中进行出版。孙德民认可上述剧本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归河北梆子剧团所有,并称双方就该剧本的著作权归属有过口头约定。兰万玲对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除上述所列证据,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剧本《石门风萧萧》系由谁创作;原告兰万玲是否有权对该剧本主张相关的著作权;如果兰万玲享有著作权,孙德民及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剧本《石门风萧萧》的行为是否是侵犯了兰万玲的权利。关于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相关剧本系由谁创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剧本为2008年第3期《大舞台》杂志登载的《石门风萧萧》剧本文字稿,该稿署名为黑丁、婉凌,且结合《石门风萧萧》剧本获奖、演出等署名情况,应当认定孙德民、兰万玲系权利剧本的作者。另,将涉案图书中收录的相关剧本与权利剧本比对后发现,两个剧本在表达上相似度较高,且兰万玲、孙德民的陈述及河北梆子剧团的证明也表明涉案图书中收录的剧本系在修改权利剧本的基础上完成的,即使修改行为系由孙德民一人完成,但基于前述权利剧本的署名情况,也能够认定涉案图书中所收录的剧本《石门风萧萧》系由孙德民、兰万玲共同完成的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剧本系由以上二人共同创作的事实,故对兰万玲关于该剧本系由其单独创作的主张、对孙德民关于该剧本系由其单独创作的辩称,本院均不予以采纳。关于兰万玲是否有权对剧本《石门风萧萧》主张相关著作权的问题。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河北梆子剧团虽就委托孙德民、兰万玲创作剧本《石门风萧萧》一事分别签有委托协议,但所涉协议中就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均没有明确约定。虽孙德民称其与河北梆子剧团口头约定该剧本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著作权归河北梆子剧团享有,但现没有证据显示河北梆子剧团与兰万玲就该剧本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亦达成过协议,基于该剧本系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兰万玲有权就剧本《石门风萧萧》主张著作权。孙德民以兰万玲另案提起关于该剧本的侵权之诉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孙德民及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剧本《石门风萧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兰万玲相关权利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依前所述,剧本《石门风萧萧》系兰万玲与孙德民共同创作的,故孙德民将该剧本收入其个人作品集予以出版前应征询兰万玲意见。现孙德民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出版行为征询了兰万玲的意见,故孙德民的行为侵犯了兰万玲对该剧本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次,本案中虽文化艺术出版社不认可孙德民向其提供的剧本署有兰万玲的名字,但其提供的自称是孙德民交付出版的书稿中署有兰万玲的名字且兰万玲的名字被以刷红覆盖的方式删除。文化艺术出版社虽辩称删除兰万玲名字的行为系孙德民所为,但文化艺术出版社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即使系孙德民所为,文化艺术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也应当对此高度注意,并有理由怀疑剧本《石门风萧萧》系孙德民与兰万玲合作创作的。文化艺术出版社在未核实是否存在其他合作作者的情况下,未审查孙德民是否提供了兰万玲的许可证明,或双方是否就出版事宜经过协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兰万玲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再次,关于兰万玲主张的署名权一节,因涉案图书中收录的剧本《石门风萧萧》未给兰万玲署名,此行为侵犯了兰万玲对该合作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孙德民和文化艺术出版社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虽孙德民辩称其交付给文化艺术出版社的书稿中写有兰万玲的名字,但其提交的书稿及贡淑芬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孙德民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关于作品署名顺序的问题,如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有约定,应按照约定进行处理,如无约定,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本案中兰万玲与孙德民就署名顺序没有进行约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亦无法就二者对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大小进行判定,且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剧本《石门风萧萧》的署名顺序均是孙德民、兰万玲,兰万玲就此也未提出异议,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况,将剧本《石门风萧萧》署名为孙德民、兰万玲的方式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稿酬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兰万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剧本《石门风萧萧》的图书《孙德民最新剧作选》(书号为978-7-5039-5013-1);二、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就侵犯原告兰万玲署名权一事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文化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共同负担);三、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兰万玲经济损失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兰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德民、文化艺术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兰万玲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德民负担1500元,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