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与严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917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红花路1号(牌楼),组织机构代码74531666-7。法定代表人陈运,局长。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彪,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船员宿舍。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诉被告严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承权、唐厚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牟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关于万州区国本路47号办公楼底面一间门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依照协议,租期已于2013年5月23日届满,但被告拒绝返还租赁房屋。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返还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所租用的门面,并按照年租金5000元的租金标准给付2013年5月24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位于万州区国本路47号一层房屋(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128**号,建筑面积430.87平方米)的权利人,诉争房屋为面向万州区国本路47号一层房屋左侧的第一个门面房。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属国本路47号办公楼底楼面积1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0年5月22日止于2011年5月23日;年租金2500元;原告如工作需要收回该房,被告必须同意。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2013年6月15日以前返还所租房屋,并承担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致律师函于被告,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3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租期直到2013年5月23日届满,被告已付清2013年5月23日之前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的标准为同地段租金标准,但并不要求对同地段租金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通知书复印件一张、律师函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张、房地证(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12805号)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认可租期于2013年5月23日届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租期已届满,原、被告双方未就续租等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是不当的,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租房屋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对诉争房屋同地段租金进行司法评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承担房屋占用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地段租金,本院认为按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更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彪将位于万州区国本路47号一层(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128**号)的办公楼底楼面积10平方米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二、被告严彪以年租金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返还门面房之日止)。上述两项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严彪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智人民陪审员 谭承权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