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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洪文与天津市盛景伟业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文,天津市盛景伟业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李洪文,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友,天津市红桥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盛景伟业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运河桥西3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654603-3。法定代表人董洪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文与被告天津市盛景伟业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友、被告天津市盛景伟业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文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1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友误操作设备导致原告正在维修的机械转动将原告右腿碾伤。事故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洪新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1、右小腿碾压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11)度,3、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4、失血性贫血,被告除承担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外,没有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现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交通费630元,以上共计7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760元、陪伴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630元、��还押金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伤残金补助201456.8元,以上共计272336.80元。被告天津市盛景伟业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误工费不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2000元,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该为16000元。第二,陪伴损失没有异议。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四,营养费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结论确定。第五,鉴定费按实际鉴定费票据计算。第六,住宿费不能确定是否是在治疗期间产生的。第七,交通费请法院依法确定。第八,押金不认可,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第十,伤残赔偿金我们不认可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应该根据原告的户籍登记的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应该参照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标准即11801元计算。根据��新的法律规定系数应该为3.2而不应该是3.4。其中陪伴费已支付6730元,另外支付现金9673.60元。另外又给付了5000元。治疗结束以后另付现金40000元。本次鉴定费我给原告垫付了500元。诉状的事实准确。原告受伤原因不太清楚,原告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证据二、2013年7月24日董振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630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证据五、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住宿花费40元。证据六、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没有受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不清楚是不是董振武本人所写;证据三请法院确定;证据四鉴定费认可,但是被告垫付了500元;证据五住宿费认可;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洪文为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为杂工,2011年4月1日原告在修理机器时,因其他工人误操作,导致原告被机器碾伤,伤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09天,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前曾领取过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原告妻子为被告单位工人,负责为单位工人做饭,月工资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此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妻子发放工资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为原告发放工资36000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7800元及4000元,共计给付原告47800元。原告李洪文曾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部门审查原告受伤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故劳动部门于2013年6月24日向其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洪文外伤致右小腿碾压伤,现双下肢遗留多处瘢痕,达体表面积的20%以上,为Ⅷ(八)级伤残;2、李洪文右小腿外伤,现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丧失双足趾功能的2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3、李洪文右小腿外伤,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一肢的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4、李洪文伤后,其误工期建议为240天,护理费为18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在工作期间修理机器时,因被告单位工人误操作,导致原告被机器碾伤。被告虽辩称原告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方厂长董振武已经证实是���其他工人误操作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前曾在被告处领取过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月工资2000元计算,即2000元/30天*240天=160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900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此期间内向原告妻子发放工资6000元(1000元/30天*180天=6000元),该6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0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即50元*109天=545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虽没有医院等相关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但原告伤情严重,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元*109天=2725元,现原告请求2500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及住宿费,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赔偿金,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伤残赔偿金为13571元*20年*0.32(伤残系数)=86854.4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42944.4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47800元、原告妻子工资6000元、垫付的鉴定费5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886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退还其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盛景伟业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文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86854.4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2944.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4300元,再支付88644.4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丕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