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园园与胡古月、潘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园园,胡古月,潘德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朱园园。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胡古月。被告潘德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中山南路汉御花园A座04号。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园园与被告胡古月、潘德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徐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贾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贾汪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同时申请追加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朱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胡古月、被告潘德亮、被告华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澄、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园园诉称,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胡古月驾驶苏C×××××号货车沿前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银行段向南靠边停车时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致原告摔倒后滑行到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德亮驾驶的苏C×××××号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入住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手第五近指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644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该事故经贾汪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44.08元、误工费7967.4元(98×81.3)、营养费120元(15×8)、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650.4元(8×81.3)、车损费2000元,共计16526.6元;被告胡古月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并无碰撞,分隔30米后原告摔倒,其发现有人围观无人帮忙方靠边停车去帮助原告并拨打了120,经交警队询问并同意后才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是治愈出院,故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被告潘德亮辩称,事发当时,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突然有个电动车撞上了其驾驶的车辆,于是就靠边停车了,原告本人与其驾驶的车辆分隔数米,并没有撞上其驾驶的车辆,此后经交警处理同意后方离开事故现场。故此次事故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符,胡古月驾驶的苏C×××××号车与原告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原告的伤害与胡古月无关,胡古月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故华安保险徐州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户籍登记卡显示其职业为家务,原告自己也承认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通过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其公司承保的苏C×××××号车辆在事发时是正常行驶的。原告摔倒后,原告的车辆继续滑行与苏C×××××号车发生碰撞,原告本人与该车没有接触,故苏C×××××号车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静与原告存在护理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述:经贾汪交巡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取证、集体研究分析认定: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胡古月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前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银行段靠路边停车时适遇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园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后滑行到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潘德亮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导致朱园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明此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朱园园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手第五近节指骨骨折,2013年8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右手石膏固定一月复查;2、门诊随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同时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处置意见: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644元。另查明,原告朱园园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苏C×××××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户籍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导致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本院对事故发生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依旧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导致本院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此次事故,由胡古月、潘德亮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由胡古月、潘德亮平均分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华安保险徐州公司、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予以赔偿。原告朱园园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644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8天×18元/天);3、营养费120元(住院8天×15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结合其户籍性质,可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7967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30天)×81.3元/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为400元(住院8天×50元);6、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75元,由华安保险徐州公司、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朱园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8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200元。被告胡古月、潘德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园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33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园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胡古月、潘德亮各自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