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与李某某,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石岗乡两河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76594267-3。法定代表人田大虎,乡长。委托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农民。(系胡某某之妻)原告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龙洋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诉称,二被告之子胡某于2012年8月3日在奉节县石岗乡鹿坡村4社外公李某甲家玩耍,当日下午7时许被淹死在原告管理的鹿坡村4社的水池中。尔后,石岗乡人民政府垫付了60000元赔偿金。后经奉节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以(2012)奉法民初字第02994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石岗乡人民政府承担46817.7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退回多支付的13182.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182.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奉法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因胡某某、李某某之子胡某死亡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1296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3125.50元。共计142725.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奉节县土地储备开发整理测绘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承担4000元,共计为46817.70元。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承担30%责任,精神抚慰金承担4000元,为46817.70元,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已向胡某某、李某某垫付6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奉节县石岗乡鹿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承担1000元,共计8136.28元。其余责任由胡某某、李某某自己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318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口证明、(2012)奉法民初字第2994号判决书书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之间应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已向两被告垫付60000元,而(2012)奉法民初字第2994号判决认定原告只应赔偿为46817.7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多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奉节县石岗乡人民政府支付的赔偿款13182.3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龙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