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依林与张春东、张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依林,张春东,张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余依林。委托代理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春东,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王木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7212022915被告:张土忠,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梅树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6711242715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红,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依林诉被告张春东、张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依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彩虹,被告张土忠及其与被告张春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依林诉称,原告原系义乌市鼎越宾馆的业主,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宾馆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义乌市鼎越宾馆设备和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所有,转让款为人民币145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时支付130万元,余款15万元双方交接手续和费用结清后三个月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被告就接管了宾馆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所需的证照手续,结清了费用,同日宾馆就由二被告经营。现在余款的支付早已超过约定的三个月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转让款15万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4000元)。被告张春东、张土忠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的签订以及被告前期支付的130万元没有异议,对转让协议签订后直到2013年8月28日,原告也没有将所需的所有证件交付给被告,健康证和发票都没有交付,费用也没有结清,当时的房租是按照65万元来结算的,原告交付给原房东的租金是50万元,税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原告也没有来结算,都是由被告缴纳的。在宾馆转让的时候没有取得原房东的同意,被告也曾起诉过原房东和本案原告,由于消防不合格,导致原告的营业执照不能过户到被告名下,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做了以下补充: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被告陈述的健康证、发票没有交付不是事实,健康证是个人证件,在原告个人手上,不存在由原告移交的问题,同时健康证也可以做的,发包方收取的房租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自身经营期间,税费都已缴纳完毕,消防不合格不能过户,不是事实。原告经营好几年了,一直都是正常经营的,不存在该问题,被告现在消防证件无法作出,可能理由是多样的,但是与原告无关。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宾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宾馆转让的事实。证据二、证件交接单一份,证明交接手续完成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一共支付了1753000元(其中453000元属于房租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协议第四条交接的材料也包括了发票,我们认为发票包括了租金的发票,该发票原告没有交给被告。交接手续应该包括过户手续,宾馆转让,原告应该协助被告过户,并且存在过户的原因。由于消防的问题,可能转让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二的清单的证件原件不认可,不是在2013年2月,而是在8月份交接的。对真实性和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费用结清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接证件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及8月28日才交接了部分证件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共二张,证明义乌货客运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转租,致使被告起诉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将员工的健康证交给被告,被告被卫生局处罚1200元。证据四、收条一份,房租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计算交付房租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支付2月份之前的宾馆转让之前的税,因此费用是没有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交接清单只有一份,另一份是草稿。交接时间是2013年2月份,而不是2013年8月份,2013年8月份交接不是事实,该8月份的交接日期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义乌客货运公司部同意转租,原告在转租该宾馆的时候是在征得客货运公司同意之下,才租给被告的。2013年3月份,原告取得了义乌客货运给公司的书面同意。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查明事实中,二被告经营的公司的四名员工,因为未取得有效健康证,导致被处罚。因为健康证每年都要重新取得,这是被告管理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刚好证明了原、被告结算是在2013年2月6日,至于被告提出说房租是65万元,事实是50万元,被告所说没有依据。原告方也是按照65万元交付的房租,且这些应该是被告本身应该考察了解的资料。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经营期间应该缴纳的房产税,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如果是由原告缴纳的房产税,应该由原告自己缴纳,不需要被告代缴。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交接时间不是2013年2月而是2013年8月,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证照交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义乌市鼎越宾馆(含经营权)和宾馆的所有设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张春东、张土忠,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5万元,被告方于签订本协议时首付人民币130万元,余款15万元待双方交接手续和费用结清后,3个月付清余款。原告收到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之日十日内将转让设施和义乌市鼎越宾馆所有证照(营业、卫生、税务、消防、特种行业)和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在转让之前出租的房屋,被告无条件让租户租到合同期满,原、被告在交接前所收租金按日期计算,交接前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2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转让首付款13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房屋租金45.3万元,转让款余额15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和机构代码(正、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正、副本)、重大火灾隐患销案审批表等证照的《证件交接(原件)》上签字确认交接。另查明,义乌市鼎越宾馆自2013年2月6日起由被告张春东、张土忠实际接收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转让价为145万元,被告于签订《宾馆转让协议》时首付130万元,余款15万元待双方交接手续和费用结清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张春东、张土忠辩称,原告未将所需所有证件交付,费用也未结清,营业执照未能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现原、被告在相关证照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且义乌市鼎越宾馆已于2013年2月6日由被告张春东、张土忠实际接管经营至今,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交接手续和费用已结清,被告应按约定于交接手续和费用结清后3个月内履行余款支付义务,逾期支付,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东、张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依林转让款计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张春东、张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