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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勾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XX,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勾XX在桦川县悦来镇华兴小区北门炭火锅与被害人徐XX等人一起吃饭,席间徐XX与许晓冬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勾XX见状,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打在徐XX的头部左侧。经桦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徐XX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查,勾XX于2013年11月4日在佳木斯市工商银行佳东支行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许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桦川县公安局鉴定书、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勾XX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勾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桦川县人民法院(2013)桦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振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