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祝辉诉易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祝辉,易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周祝辉。被告易红军。原告周祝辉诉被告易红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祝辉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4日立下借据,约定2013年8月8日归还,款项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易红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广东省居住证、被告居住查询表及暂住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8日,如到期不还,原告可将被告的车开走。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易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祝辉与易红军是老乡,易红军因欠缺资金向周祝辉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4日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8日归还。借条写明:“今借周祝飞人民币贰万元正。到期为8号,如开车。”款项到期后,易红军没有还款,周祝辉遂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的出借人为“周祝飞”,与原告名字“周祝辉”有一字之差,但原告述称这是被告的笔误,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确为出借人。原告述称被告承诺如其逾期还款则将其名下的丰田小汽车抵债,但双方关于抵债方式、用以抵债标的物的约定均不明确,该项约定应为无效。双方约定2013年8月8日前还款,被告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按照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红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祝辉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8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易红军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 勉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