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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赵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姣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984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的借条,约定半年后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19848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赵某所写的2011年12月3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19848元,半年后还清,借款人赵某,被借款人王某,间证人王某甲”。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9848元,约定半年后还清。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还款,原告王某2012年年底找被告赵某要欠款,被告承诺过完年后还款,后未还款,2013年春天,原告找被告要欠款,被告以2013年年底还款为由未返还借款。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拖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被告赵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98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98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栗桂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