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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与史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史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志峰,男。委托代理人杨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04月30日19时40分,薄占芬驾驶冀BLE5**丰田轿车(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唐山晨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山晨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冀BLE5**丰田轿车实际车主是史志峰,该车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史志峰承担”,史志峰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7公里+20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因遇情况紧急刹车的茹增刚驾驶的晋LRQ2**五菱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薄占芬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茹增刚未与前车保待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茹增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薄占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史志峰诉至法院,起诉主张1、车辆损失26971元,史志峰提供了唐山市广汽丰田中润路南店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2、施救费280元,史志峰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拆验费500元,史志峰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发票。4、交通餐饮费2000元,史志峰提供了部分票据。以上费用合计:29751元。史志峰称因侵权车辆晋LRQ2**未投保交强险和其它险,故选择保险合同主张获赔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史志峰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车辆损失,应当进行保险公估或者保险公司内部核定损失,史志峰直接修车的费用,我司不予赔付;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拆验费应该在维修费用里,不应当另行要求;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侵权方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史志峰合理损失的5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故车辆冀BLE5**丰田轿车系史志峰实际所有,且登记车主唐山晨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证实史志峰对该车辆享有一切权利义务,故史志峰享有诉权。根据史志峰提供的公估报告,其车损确定为26971元,有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予以支持。史志峰主张的施救费280元、拆验费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事故责任原因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为处理交通事故,史志峰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差旅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051元。车损系碰撞产生,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史志峰主张的现场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是史志峰为施救其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应当先由侵权车辆赔偿及只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史志峰损失的50%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都是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被保险人的史志峰史志峰既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车辆方赔偿,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史志峰必须先向侵权方主张权利,那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代位权将无任何意义,史志峰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获赔权益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赔付史志峰280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侵权方享有追偿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付给史志峰28051元。二、驳回史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3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其上诉称,应当首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其余部分再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车损系碰撞产生,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对侵权方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赵连柱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贾慧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