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耿小良与赵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良,赵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耿小良。被告赵富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告耿小良与被告赵富军、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小良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赵富军驾驶冀D×××××号汽车在建设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岭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859元。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赵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85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124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证据四、原告所在单位邯郸市正信电器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据五、护理人员张树峰工资表三份。证据六、停车和施救费收据一份。被告赵富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赵富军驾驶冀D×××××号汽车沿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时,撞上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耿小良,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富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费6491.95元,原告支付医院门诊费367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小腿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月收入3000元,陪护人员张树峰月收入3500元。冀D×××××号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赵富军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858.95元。2、误工费为1100元(3000元÷30天×11天)。3护理费为1283元(3500元÷30天×11天),其要求1276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11天)。4、根据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300元。5停车费和施救费票据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0084.9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耿小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耿小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