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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浩远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浩远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242号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B区。法定代表人戴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全,1974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国良,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浩远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小营北路19号7层7001室。法定代表人刁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浩远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亚电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国良、浩远石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南亚电缆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前,南亚电缆公司与浩远石通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亚电缆公司直接将货物送到浩远石通公司的工地,南亚电缆公司按时将所有电缆送至工地,并由工地验收人员签名,货款共计305592.9元,浩远石通公司已经支付了180000元,尚欠125592.9元。合同约定,如存在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货物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故南亚电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浩远石通公司支付货款125592.9元;2、浩远石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6908元。浩远石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供货关系,但是浩远石通公司对于供货量和货款均有异议,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72958元,浩远石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8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但是由于南亚电缆公司供应的货品存在传到性能差、部分电缆无法传导等质量问题,故浩远石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尾款。经审理查明:南亚电缆公司作为供方与浩远石通公司作为有需方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南亚电缆公司向浩远石通公司中石油钻井研发中心1号楼弱点工程项目供应电缆,标的、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详见附件;供方交付的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订购标准,货到需方按订购标准验收入库,如有异议请在收货后七天内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供方产品已符合需方要求,供方须在接到异议5日内进行更换,直至货物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时间为签订合同预付30%作为首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余下10%待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六个月,供方向需方提供同等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付款逾期即为违约,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并承担相应付款的1%月利息(不满一年按天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南亚电缆公司向浩远石通公司供应了电缆,浩远石通公司已经向南亚电缆公司支付了180000元货款,但双方对于总的供货金额产生异议。庭审中,南亚电缆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六张浩远石通公司签字的出库单,记载了南亚电缆公司每次向浩远石通公司供货的品名及数量,其中第五张、第六张出库单中存在部分手写修改和添加的项目,浩远石通公司对于上述修改和添加部分项目不予认可,南亚电缆公司解释为添加的修改项目为浩远石通公司临时增加的项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货品单价按照南亚电缆公司提供的汇总单表明的单价计算。浩远石通公司在庭审中另表示南亚电缆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出库单、汇总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亚电缆公司与浩远石通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南亚电缆公司的供货量。南亚电缆公司提供的六份有浩远石通公司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在两张出库单上存在手工修改和添加的痕迹且没有浩远石通公司在添加或修改处签字认可,其他出库单内容均为打印形式,浩远石通公司对于添加和修改部分不予认可,故南亚电缆公司应就修改和变更部分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南亚电缆公司提供的汇总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浩远石通公司签字认可,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出库单中手工修改和添加部分为南亚电缆公司送货项目,本院以出库单中打印部分作为南亚电缆公司供货的项目和数量。庭审中,浩远石通公司同意以南亚电缆公司汇总单中的单价作为单价计算货款,本院不持异议。针对南亚电缆公司的主张的违约金,浩远石通公司表示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下调,本院认为酌情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起算时间按最后一批货到现场的时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浩远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二、被告北京浩远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六万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八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浩远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