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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候建军与喀什市世纪林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市世纪林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苗立科,候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世纪林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立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世纪公司、苗立科因与被上诉人候建军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疏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亮,上诉人苗立科与被上诉人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附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世纪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在喀什地区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范世伟、王金林、高爱军。三名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同年8月6日,高爱军将其所有的公司34%的股份转让给孙亮。孙亮成为世纪公司股东。同年8月25日,世纪公司股东范世伟因未认缴出资,被世纪公司除名。同年9月27日,世纪林果业公司新增股东李华,经股东重新确认李华的股份比例为注册资金股份的35%。同年11月31日,王金林将其32%的股份转让给世纪公司股东孙亮;2001年7月12日,世纪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李华将其股份转让给XXX,XXX成为世纪公司股东。2002年7月18日,世纪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XXX将其股份转让给候建军,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同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由新疆中讯兴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附件均记载候建军为世纪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35%,出资金额为17.5万元。2004年12月29日,世纪公司的股东孙亮与第三人苗立科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原股东候建军不认缴出资股金,已经自动放弃股东权利,将其股份转由苗立科认缴。同时免去候建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同日,世纪公司在喀什日报公告,内容为:本公司声明如下:1、大股东决定变更公司法人;2、2005年1月5日前交纳股本金;3、逾期不交,视为自动弃权;4、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作废。之后,世纪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免去候建军股东身份,新增股东苗立科,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另查明,1、原告候建军因与世纪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曾向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反应问题,2009年8月31日,企业登记科给候建军答复:世纪公司两年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根据世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喀什地区工商局受理并依法变更了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候建军因与世纪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向喀什市公安局报案后,办案人员于2009年1月11日询问XXX,XXX陈述其世纪公司的35%股份转让给了候建军,当时未支付对价,候建军给其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基于上述事实,疏附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争议的是:一、候建军出资是否影响XXX与候建军的股权转让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世纪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时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世纪公司的原股东XXX在给喀什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指出,其将股权转让给候建军后,候建军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后候建军出资与世纪公司无关,属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二、原告候建军是否具有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身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世纪公司经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后同意李华将股份转让给XXX,XXX将其3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候建军,该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候建军通过股权转让获得世纪公司的合法股东资格。三、世纪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发布股东会决议,后将候建军35%的股份由第三人苗立科受让,股东会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除非股东自愿和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或者依法强制转让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要求股东退股。2004年12月29日,世纪公司的股东孙亮与本案第三人苗立科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于同日公告称候建军未缴纳股金,如2005年1月5日前不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股东资格。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对原告候建军要求确认其世纪林果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世纪公司与第三人苗立科以喀什市公安军对候建军报案不予立案,工商部门已经对世纪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等证明原告候建军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第三人苗立科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苗立科取得了公司股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候建军系被告喀什市世纪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候建军已预交),由被告喀什市世纪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候建军具有股东资格无事实依据,自李华至XXX再到被上诉人候建军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被上诉人候建军也未提交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上诉人世纪公司开具的出资收据,因此,依据世纪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在三个月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否则,视为放弃股东资格。而被上诉人候建军自2002年8月至今不履行出资义务已长达9年零6个月之久,故被上诉人候建军不具备上诉人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仅凭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被上诉人候建军具有股东资格,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候建军的全部诉求。苗立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候建军具有股东资格无事实依据,自李华至XXX再到被上诉人候建军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被上诉人候建军也未提交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上诉人果业公司开具的出资收据,因此,依据公司和果业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在三个月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否则,视为放弃股东资格。而被上诉人候建军自2002年8月至今不履行出资义务已长达9年零6个月之久,故被上诉人候建军不具备上诉人果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仅凭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被上诉人候建军具有股东资格,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候建军的全部诉求。候建军答辩称:1、被告世纪公司成立时是全部出资的,无拖欠出资的现象;2、是否欠缴出资应当由工商部门认定,而不应当由上诉人世纪公司说是否出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起因是世纪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让股东候建军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因股东候建军未履行出资义务,世纪公司的股东孙亮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免去候建军的股东身份。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本案中,股东候建军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世纪公司有无关联,世纪公司能否以股东候建军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免去侯建军的股东身份。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世纪公司成立之初,是依法登记完全出资的,各原始股东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的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是股东个人之间的事情,与世纪公司的注册股本金无关。就本案而言,股东李华将其股份转让给XXX,XXX又将股份转让给候建军,都得到了董事会的批准以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包括股东孙亮的同意,各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只需要形式合法公司同意,就不涉及股权出资不实的问题。即使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支付对价款,也只是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股份转让的合法性。综上,世纪公司以候建军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免去候建军股东身份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世纪公司、苗立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世纪公司、苗立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万 钧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范彩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郭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