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郑立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郑立强,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立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强的委托代理人谢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驾驶冀B×××××(临时)牌号车,在滦南县中大街因措施不当,撞向桥墩及土堆,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76712元、鉴定费900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93712元。原告为冀B×××××(临时)牌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3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为冀B×××××(临时)牌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立强于2013年10月30日为其所有的冀B×××××(临时)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7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11月5日20时30分,原告郑立强驾驶冀B×××××(临时)牌号车,沿滦南县城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立庄立交桥时,因措施不当,撞向桥墩及土堆,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临时)牌号车支付拖车费3000元。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临时)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7671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立强为其所有的冀B×××××(临时)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临时)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76712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拖车费3000元、公估费90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拆解费5000元,已包含在车损公估结论中的工时费项目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郑立强保险理赔款18871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