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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肖琴与葛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肖*,女,汉族,1974年6月1日生。被告葛*,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原告肖*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到我家中借款2万元用于出租车整改换车,并将被告本人��房产证、土地证放在我处作为2万元的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份还了我2000元作为利息,并承诺三个月后全部结清,后一直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里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葛*向原告肖*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项目经营急需资金,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用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月息率3%…借款人葛*…”。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份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余款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葛*未到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债��应当清偿。依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葛*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葛*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130��,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