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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7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春玉与宋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玉,宋艳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7575号原告贾春玉,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退休。被告宋艳军,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蒋洪。委托代理人徐玉欣,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贾春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宋艳军(以下简称姓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春玉,宋艳军,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春玉诉称:2013年7月17日10时,在朝阳区沿海赛洛城17中门口,我骑行残疾人专用车,宋艳军停放的车辆突然打开车门,把我碰倒,经交通队认定宋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03.19元、修车费622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宋艳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我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赔偿贾春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0时,在朝阳区沿海赛洛城17中门口,贾春玉骑行残疾人专用车,宋艳军停放的车辆突然打开车门,把贾春玉碰倒,经交通队认定宋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春玉前往北京垂杨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贾春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407.19元。贾春玉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合计6220元。再查,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肇事车辆另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修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宋艳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贾春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宋艳军承担。贾春玉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贾春玉主张的修车费,提供明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春玉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贾春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春玉医疗费一千四百零三元一角九分、修车费六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贾春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宋艳军负担(原告贾春玉已交纳,被告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春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