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帝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永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帝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永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72号原告:陈帝镖,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朱美玲,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陆永金,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永绍,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陈帝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吴永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帝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美玲、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被告吴永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帝镖诉称:2012年9月17日13时40分,被告吴永绍驾驶粤T/XS0ⅹⅹ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帝镖驾驶的粤T/7Q5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太公山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永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此前进行了两次诉讼,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现原告因伤继续治疗,做了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后外侧复合体重建手术,共产生各项损失费用127502.6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7502.63元[包括医疗费85780.8元(2013年5月23日-2013年11月7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交通费33.5元、护理费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8873.33(截止2013年12月11日前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要求被告人保中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935.5元,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67503.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原告应提交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以证明医疗费用与案件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元/天过高,应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颁发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对误工工资标准也不确认,因原告原工作单位已于2012年12月28日注销,不能再按原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吴永绍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40分,被告吴永绍驾驶粤T/XS0ⅹⅹ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由蔷薇山庄往起湾新市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银湾南路太公山对开路段时,与迎面由陈帝镖驾驶的粤T/7Q5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帝镖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5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绍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帝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帝镖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后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4月3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已发生的损失费用。本院分别作出(2012)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52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064.5元[包括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16064.5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2000元。据此,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93935.5元],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86.1元。另被告吴永绍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已向人保中山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了17610.89元。据前计算,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付32496.99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剩余限额167503.01元)。2013年10月22日,因伤情未愈,原告再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股骨骨折髓内固定近端锁定钉取出动力化、左膝关节镜检、后交叉韧带及后外侧复合体重建术等手术,于2013年11月3日出,共住院12天。出院疾病证明书治疗建议:“视左股骨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行左股骨骨髓内钉取出术,费用约8千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患肢佩戴支具下活动4个月,定期行康复功能锻炼,4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完全负重,出院后全休4个月”等。原告前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780.8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护工进行专人护理,并支付护工费2215元。另查明:被告吴永绍驾驶的粤T/XS0ⅹⅹ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永绍本人。该粤T/XS0ⅹⅹ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XS0ⅹⅹ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永绍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XS0ⅹⅹ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吴永绍前述承担部分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永绍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及被告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1.医疗费85780.8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前述两项合计8638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完毕,故该86380.8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167503.01元范围,故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㈡1.误工费38760元[误工工资按原告事故前月工资34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持续误工,按原告诉求从事故之日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合计450天,扣减前两次诉讼已计算的108天,则本次诉讼计算误工时间为342天。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342天=38760元];2.护理费2215元(按护理费票据计算);3.交通费33.5元(按原告诉求确定)。前述三项合计4100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剩余责任限额93935.5元范围,故均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帝镖交通事故损失4100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帝镖交通事故损失86380.8元。被告吴永绍不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帝镖交通事故损失410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帝镖交通事故损失86380.8元;三、驳回原告陈帝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陈帝镖负担1元(原告已预交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424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的1424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帝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笑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