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郝某甲,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原告郝某甲为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均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2006年春天双方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婚前来往不多,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于2006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很少交流沟通。2007年11月22日生长女郝某乙,2012年1月23日生次女郝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0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农历10月22日带孩子回到娘家,一天后原告去送女儿的糖丸疫苗时,被告强行将女儿让原告带回,并与原告分居。2012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砸开门拉走许多物品。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没有来往,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故依法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郝某乙、郝某丙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婚姻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3)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依法申请调取的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对郝某甲、高某某、郝拴开、高俊梅、张建宁、郭中保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称没有从原告处拉走东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2日婚生长女郝某乙,2012年1月23日婚生次女郝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农历10月22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宁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2013)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庆红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