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骆爱丽、陈博等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爱丽,陈博,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骆爱丽,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沙湾县第一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博,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彭新宇,院长。委托代理人严飞,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波,男,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心胸外科主治医师。原告骆爱丽、原告陈博与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石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爱丽、陈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大勇与被告石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严飞、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爱丽、陈博诉称:陈复生于2012年10月16日因“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脑梗死”收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心胸外科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二尖瓣置换术+开胸探查术”,手术进展顺利。同日16时10分手术完毕时,被告发现引流管血液增多,原告血压下降,又进行原切口开胸探查,发现左心房后壁有一活动性出血破口约0.5㎝大小,遂按压,缝合。但缝合针眼处仍有血液渗出,心跳无力,血压低,局部止血效果欠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河子市卫生局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尸体解剖。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认可是事故,但就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8762.50元、死亡赔偿金392820元、误工费86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271.50元、尸检费5900元、鉴定费5350元、复印费1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228元,共计53028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石大一附院辩称:一、被告没有认可其诊疗行为是事故;二、被告认为对患者陈复生的治疗是符合诊疗规范的,患者不幸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及并发症有关,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骆爱丽与陈复生的结婚证、户籍证明、陈书坤死亡注销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籍证明、陈书坤死亡注销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二、2012年10月16日-10月23日住院病案一册,证实原被告存在诊疗关系及陈复生的诊疗过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三、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证实陈复生的死亡原因为二尖瓣置换术后、大出血、心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农八师一四二团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沙湾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和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塔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骆爱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实陈复生相关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通过证明证实陈复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在异议,认为陈复生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四二团,应当按照农牧工的标准计算。五、丧葬费用18762.5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待鉴定后再发表意见。六、死亡赔偿金39282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兵团农牧工的标准进行计算,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待鉴定后再发表意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93228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认为应根据过错程度由法院综合确定。八、沙湾县第一中学证明三份、代课教师证明一份、事业单位工资情况统计表两张,证实骆爱丽因陈复生的疾病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同时骆爱丽、陈博、骆爱新因处理陈复生的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用,经核算为8680.01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明、事业单位工资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骆爱丽的误工情况;同时骆爱丽、陈博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承担骆爱新的误工费用。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认为原告举证不足。关于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待鉴定后再发表意见。十、住院期间以及陈复生去世后,原告进行尸检、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以及原告与医院交涉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271.50元、尸检费59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尸检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交通费用,被告对交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鉴于实际情况,被告认可300元;关于骆爱新的交通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十一、复印费收据四张,证实原告复印材料产生的复印费用129.6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66.60元。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35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43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000元的劳务费票据不认可。被告举证如下:2012年10月16日-10月23日,陈复生的住院病案一册,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提到的病例已经封存,鉴定时以封存的病例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大小各执己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复生系原告骆爱丽之夫、原告陈博之父。陈书坤(已故)系陈复生之父,朱玉华(已故)系陈复生之母。骆爱新系骆爱丽的妹妹。陈复生身前居住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44区教育路15-1栋4层2单元402室(教育路116-9-242号)。2012年10月16日,陈复生因二尖瓣重度关闭不全、房颤、腔隙性脑梗死入住石大一附院。同年10月23日12时,陈复生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置换术,同年10月23日16时,手术完毕。医护人员准备搬动患者时突然发现患者引流管引流血液多,血压下降,经4小时30分钟积极抢救,原告因低心排综合症、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死亡诊断:1、低心排综合症;2、DIC;3、左房破裂;4、循环衰竭;5、二尖瓣置换术后;6、腔隙性脑梗死;7、房颤。石河子市卫生局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受检者为56岁中年人,因患二尖瓣关闭不全,行二尖瓣置换术,手术完毕关胸,准备搬动病人时发现引流管内引流血液多,立即重新打开胸、探查发现左心房后壁有一0.50㎝破口伴活动性出血,经按压、毡垫片缝合修补,升压止血等抢救效果欠佳,心跳停止死亡。尸体解剖检验发现左、右胸腔有较多积血(左1000ml、右300ml,术中清除量不详)二尖瓣已置换金属瓣,左右心房部有3处手术缝合口痕,有2处破损毡垫凝胶样物粘合缝合痕。其他组织器官未见损伤及致死性疾患。故结合病情,手术抢救情况、死亡经过及检验所见,我们认为受检者的死亡原因为二尖瓣置换术后大出血、心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复生的死亡原因为二尖瓣置换术后、大出血、心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900元、运尸费2800元。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复生死亡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3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中,分析说明部分“经病理解剖,证实被鉴定人陈复生行二尖瓣置换术后发生了心脏破裂,导致大出血致心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那么,其死亡是否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本次鉴定通过检索中国学术文献总库、《现代手术并发症学》(孙衍庆等主编,世界图书出版社)并阅读相关文献及咨询专家,按照医学科学原理、我国现代通用医疗常规、法医学因果关系准则等,通过审查委托提供的现有资料,就委托事项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二尖瓣置换术后心脏破裂。二尖瓣置换术是一种以人工瓣膜替换病变心脏瓣膜的心脏外科手术,二尖瓣狭窄或二尖瓣返流为其适应症。二尖瓣置换术属于心脏外科手术,手术本身复杂、难度大、风险高,可有严重并发症发生,如低心排出量综合症(可发生于任何心脏手术,瓣膜置换病人通常属于重症,心功能多在3-4级,低心排综合症发生率较高)、心脏破裂(左室破裂)、瓣周漏、主动脉瓣损伤、血栓栓塞、术后心律失常、出血等。二尖瓣置换术无论使用机械瓣还是生物瓣均可能发生左心室破裂。根据破裂发生部位可分为3型:破裂口位于房室沟处为I型,位于乳头肌基部为II型,位于左室后壁中部为III型。造成心脏破裂原因复杂,不同类型破裂原因不同,根据解剖所见及手术记录记载,本例心脏破裂部位符合左心室破裂I型。I型破裂原因有:(1)切除二尖瓣组织时,由于二尖瓣后叶根部钙化,在分离钙化时伤及左室后壁;(2)缝针过深或切瓣时刀尖伤左室后壁内膜,随着心脏跳动,创面逐渐扩大而穿孔;(3)左心室较小而植入过大人工瓣膜;(4)心包与左室壁有紧密连接,手术分离时误伤房室沟的薄弱处;(5)左心房较小二尖瓣瓣环显露不良,为显露二尖瓣用拉钩过度牵拉瓣环或钳夹瓣残边牵引过度,使瓣环与房室沟撕裂;(6)清除左房壁血栓时在瓣环平面使用刮匙用力过猛而穿孔。预防上采取保留瓣下结构、全瓣或后瓣,可大大减少左室破裂的危险性。术后一旦发生左心室破裂,应尽快重新建立体外循环,灌注停搏液使心脏停跳。(二)关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4、手术记录中记载的手术经过,与‘二尖瓣置换术’操作的步骤(详见病历手术记录)相符。就左心室I型破裂的成因而言,切除瓣膜后用测瓣器测瓣选用了符合要求的人工二尖瓣(27号),术中未见有心包与左心室壁粘连及清除左房壁血栓的记录,上述(3)、(4)、(6)引起左心室I型破裂的原因可以排除。由于本例左心室破裂是发生在心跳复跳后,在沿壁环切除瓣膜并在缝合时,上述原因(1)、(2)引起心脏破裂不能排除。在显露二尖瓣时因视野受限,上述原因(5)也不能排除。故此,被告医院因技术上操作不当或失误引起被鉴定人心脏破裂不能排除。……关于过错参与度。由于二尖瓣置换术属于心脏外科手术,心脏手术本身复杂、难度大、风险高,术后发生心脏破裂抢救困难,是病死率极高的手术并发症,国内文献报道,抢救成活率在5%左右。同时考虑,被告医院术前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无主观上的失误或过错,仅是因为技术上的不当或失误(过错)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发生,综合以上因素,不当或失误(过错)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考虑为25%(该比例划分仅供参考)。”鉴定意见“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陈复生的诊疗过程中,院方诊断二尖瓣病变有行二尖瓣置换手术适应症,术前交代了病情并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履行了注意义务。术前备血和术中用血符合备血和用血规范。术中抢救过程符合紧急处理规范。但不排除院方因术中操作上的不当或失误(过错)引起心脏损伤导致心脏复跳后进一步发生心脏破裂,最终因心脏衰竭而死亡,该不当或失误(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当或失误(过错)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考虑为25%(该比例划分仅供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5350元。另查明:一、自2010年3月,陈复生因病不能坚持上班,至去世前经一四二团第一中学批准在家休息。2012年10月20日-11月30日,原告骆爱丽为照顾住院的丈夫陈复生以及处理丈夫丧事期间,向沙湾县第一中学请假,期间,沙湾县第一中学扣发骆爱丽工资5595.77元。陈复生去世后,骆爱新从太原赶到沙湾参加陈复生的丧事,花费交通费用699元。期间,原告与石大一附院交涉及诉讼期间,花费交通费用3572.50元。原告为复印相关诉讼材料花费复印费129.60元。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复生的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复生“死亡原因”和“过错、因果关系”的两次鉴定,可以确认陈复生的死亡原因系大出血、心功能障碍衰竭而死。虽然被告在对陈复生的诊疗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备血、用血、抢救过程符合规范,但不能排除被告在术中操作上存在过错的可能性,该过错与陈复生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患者所患疾病的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法医鉴定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一、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丧葬费应为18762.50元(37525元÷2)。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92820元(19641元/年×20年)。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骆爱丽、陈博及骆爱丽的妹妹在处理丧事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酌情按3人、15天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为1542.12元(37525元÷365天×15天)。四、护理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陈复生住院期间,其妻骆爱丽为照顾丈夫陈复生向工作单位请假,并产生误工费用5595.77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8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8天×25元/天)。六、交通费。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事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一般常理,根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七、复印费、尸检费、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7.60元、尸检费5900元、鉴定费5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陈复生住院期间,无医嘱显示陈复生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93228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骆爱丽、陈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尸检费,共计130289.40元[(18762.50元+392820元+1542.12元+5595.77元+200元+4000元+127.60元+5900元+5350元)×30%];二、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骆爱丽、陈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0289.40元,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骆爱丽、陈博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461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民人民陪审员 任茹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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