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鹏,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沁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沁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鹏及辩护人郭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武鹏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五龙口南巷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被害人李某撞,造成李在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武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鹏案发后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4、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是过失犯罪,符合适合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武鹏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五龙口南巷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被害人李某撞,造成李在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武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2、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3、被告人武鹏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3年5月27号11时50分许,我驾驶晋A×××××号黑色小型轿车在双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口南巷南侧路段时,听到车辆右侧有刮蹭的声音,就制动减速,后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我停车并下车,看到有名骑电动车的老人脸朝地面趴在地上,我将倒在老人腿上的电动车扶起,看到老人头上流血了,我赶紧向路人借了电话打120××0到场将伤者送到264医院,我拿出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并在现场等交警到场。4、证王某1瑞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12时20分左右,李在晋已被120救护车送到264医院。5、证尹某琳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1月份晋A×××××7号车卖给了王纪平的父王某2贵,当时收了他六万元并给对方打了条,但是没有过户。6、证王某2贵的证言,证实晋A×××××7号车是我花了六万元尹某琳手里买来的,还没有过户。武鹏是我雇的司机。7、被告人武鹏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武鹏的个人信息。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0、驾驶证复印件。11、行驶证复印件。12、驾驶证信息。13晋A×××××7号车辆信息。14、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5月27日11时50分许,武鹏驾晋A×××××7号小型轿车沿双塔北路五龙口南巷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李某碰挂,造李在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鹏报警,交通迎泽一大队事故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武鹏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伤者死亡后将案件移交事故处理大队处理。15、酒精吹气检验单及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武鹏的血液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6、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李在晋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17、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证实: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晋A×××××7东南牌轿车车身右前侧碰挂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左把及骑车人形成。车牌号为晋A×××××7东南牌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武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在晋负事故次要责任。19、血样提取登记表。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共赔偿人民币460000元。22、调解记录。23、事故赔偿协议书。24、谅解申请书。25、死亡证明。26、火化证复印件。27、户口注销证明及户籍复印件。28晋A×××××7车尹某琳转让王某2贵的转让协议书及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武鹏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站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