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郭店乡朱双庙村东侧时,与由北向南任xx驾驶的豫N×××××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N×××××号轻型货车乘车人贾xx受伤。经对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9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任xx、贾xx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一次性赔偿贾xx医疗费38700元,赔偿任xx车辆维修费12700元。上述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任xx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血样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