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泽权与莫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权,莫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6号原告陈泽权。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建文。原告陈泽权诉被告莫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莫建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24%,借款期六个月,即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本金利息一次还清;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另行支付20%的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24%,借款期三个月,即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本金利息一次还清;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另行支付20%的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借出53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返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在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返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694.42元,其中本金53000元,利息26412.02元(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7月31日后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5282.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莫建文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莫建文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莫建文向原告借款年利率为24%;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约定利息上浮20%。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莫建文收到原告借款共53000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被告主体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并约定借款本息于2012年3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并约定借款本息于2012年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取原告借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5万元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下午;交付地点是被告楼下;交付的形式是现金;当时在场的人员只有原告和被告。原告陈述涉案借款3000元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下午;交付地点是原告的车上(该车停放在东方广场路边);交付的方式是现金;当时在场的人员只有原告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是否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其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二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53000元。鉴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小,原告以现金交付符合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就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作出了较为详尽的陈述,此外,被告在《收据》中亦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5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已符合民间借贷成立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要件,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违约金,同时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在被告逾期未还款且原告未就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即利息的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莫建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泽权清偿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承担218元,被告承担170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