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威,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绚丽,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宋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贾绚丽,被告华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宋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三建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华域公司享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霍山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霍国用(****)第***、霍国用(****)第***、霍国用(****)第***]和霍山中央公馆房屋20套。被告华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8月6日,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辖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霍山中央公馆项目(后更名为华府御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达成基本意向。2011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同意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府御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委托浙江省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工劳务公司)汇款2000万元给被告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告为该工程做了各项开工准备工作,主要包括搭建工棚和租赁钢管、扣件等,其中搭建临时工棚费用为90万元,租赁钢管费用为833883元。因被告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他人施工,致使上述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华府御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搭建临时工棚费90万元、租赁钢管费用833883元。原告三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承诺书》、《华府御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依约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等事实。二、电子转帐凭证、委托转款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百工劳务公司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给被告的事实。三、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花费搭建临时工棚费用90万元、租赁钢管费用833883元的事实。被告华域公司答辩称。一、因相关担保条款无法实现,《华府御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搭建工棚和租赁钢管产生的费用,均系原告的单方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支付的2000万元,系依据《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中央公馆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支付,汇入共管帐户,属股权转让的履约保证金,而非工程履约保证金。款项支付时间也能证实这一点。三、王土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系项目经理和洽谈涉案项目的代表人之一,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汇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帐户也说明原告追认王土良的代理行为。四、因涉案2000万元系股权转让的履约保证金,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权利,同时,被告并未实际控制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共管帐户后,于同月15日分20笔转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华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合作协议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东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的《关于表彰2010年度先进个人的决定》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王土良系项目经理和代表原告洽谈涉案项目的代表人之一;原、被告签订了该份《合作协议书》;2000万元系作为股权转让的履约保证金汇入共管账户。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账号为18×××78的帐户系原、被告共管帐户,原告系依据《合作协议书》将2000万元汇入共管帐户作为股权转让的履约保证金。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10页),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经原告代理人王土良同意,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转至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全柱当时为该公司的全资股东,2000万元实际是支付给胡全柱个人,属股权转让金。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认为加盖的被告印章是虚假的(但不申请委托鉴定),承诺书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被告对汇款2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出。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对其提出的印章虚假的质证意见提供任何反证,承包协议上有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胡全柱的签名,结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对相关案件审理的庭审笔录(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庭审笔录)反映的被告的陈述内容,本院确认证据一、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据一中的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了证据一中的承包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2000万元汇入了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帐户。至于协议的效力及原告是否依据证据一中的协议和承诺书向被告汇款20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应综合分析全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六安中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应确认被告已认可原告花费搭建临时工棚费用9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关于钢管租赁费用的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也系被告与王土良个人签订,与原告无关,庭审笔录不能证明王土良有代理权,表彰决定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王土良以原告的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及王土良系原告指派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至于王土良是否有代理权签订《合作协议书》,应综合分析全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帐户的事实,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能否成立,应综合分析全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但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反而能证明被告单方将原告汇入上述共管帐户的2000万元转付给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胡全柱,于2012年8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光渺。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开发的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由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协议,该协议关于保证金部分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并取得甲方(注:即被告)对本保证金反担保承诺手续之日起七天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分阶段按比例返还,第一次在已顺利开工面积单体工程做到主体三层,在完成之日起七天内返还50%,第二次返还在已开工面积顺利施工到主体封项,在完成之日起七日内返还30%,余款在已开工面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全部返还。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双方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排定的时间完成以上返还保证金的节点,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4个月内返还50%(保证金总量),在8个月内返还至80%(保证金总量),满一年之日起7天内全部返还保证金。甲方不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承担应付款项月利率3%的利息(按月结算),且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2012年2月27日,王土良以三建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注:即被告)同意乙方(注:指原告)受让甲方名下的华域中央公馆项目的50%股权。甲方以开工前所有投入(以票据为准)作为50%股份投入,乙方以后期所有建设(全垫资)及销售作为50%股份投入。乙方需打入2000万元合作履约保证金到双方共管账户,甲方可以向乙方借用此款办理规费,需付乙方利息,如乙方开工急用时,甲方需按时归还。合同在乙方履约保证金全部到位后生效,若因乙方履约保证金未按时到位而关系到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3月1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开立了帐号为18×××78的银行帐户,在预留银行签章式样一栏有王土良的印章。2012年3月12日,原告通过百工劳务公司汇入上述账户2000万元,2012年3月15日、1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方(包括王土良)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网银将上述2000万元全部转至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胡全柱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土良系原告指派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已搭建了临时工棚并租赁了部分钢管。因被告将涉案项目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原告未能实际承包涉案项目。另查明,原告曾对本案向六安中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致确认原告花费搭建临时工棚费用9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府御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虽然之后王土良又以原告的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合作协议书》并没有推翻上述承包协议。因为被告已将涉案项目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上述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上述承包协议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华府御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及时返还原告2000万元的义务,同时,虽然原告系将2000万元汇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共管帐户,但即使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也负有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将2000万元返还原告的义务。另外应确认,被告系在未经原告(包括王土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2000万元款项转出。《华府御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返还保证金,应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合作协议书》也没有推翻上述承包协议,故该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上述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擅自于2012年3月15日、16日将原告汇入的2000万元保证金转给他人,已导致该笔款项失去保证金的作用,其应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花费搭建临时工棚费用90万元的事实,已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六安中院审理相关案件时确认,故足以认定。原告未能承建涉案项目的原因系被告将涉案项目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违约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租赁钢管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若在今后能收集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府御园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二、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搭建临时工棚造成的损失90万元。四、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469元,由原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69元,由被告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