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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玉梅与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霞,周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335号原告赵丽霞,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乔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梅,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丽霞与被告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贤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琨,被告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已于2011年偿还原告1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10000元未还,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月底前给原告还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给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但是该10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不是本案中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丽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周玉梅,2009.11.16”。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1年1月23日收到被告1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霞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6.0%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赵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丽霞负担75元,被告周玉梅负担75元(该款原告赵丽霞已预交,由被告周玉梅随上述借款一起支付给原告赵丽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贤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雯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