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被告人闫某之妻)。指定辩护人朱金兆,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指定辩护人朱金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共同承包某厂区1号高炉优化升级改造工程事项发生争执后,持扳手殴打陈某腿部、肩部等处,致陈某右胫骨远端、右尺骨鹰嘴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因工程承包一事与被告人闫某发生争执,后被闫某打伤的经过。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陈某被闫某打伤后,陪同陈某到医院治疗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闫某处扣押扳手一把。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指认被告人闫某就是将其打伤的男子;被告人闫某对殴打陈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7、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9、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陈某因共同承包工程一事发生争执,后持扳手将陈某打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7月22日20时许,在嘉峪关市安远沟某组水渠边,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丁某因浇地用水一事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丁某,致丁某脑震荡、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因浇地用水一事与被告人闫某发生争执,后被闫某打伤的经过。2、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因浇地用水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闫某殴打丁某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丁某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6、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丁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7、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丁某因浇地用水一事发生争执后,殴打丁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王亚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