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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容,吴修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杜容,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源建一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8********。被告吴修强,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64********。原告杜容诉被告吴修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景亭、丁有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容诉称:原告于1987年与被告吴修强自由恋爱,于1989年9月22日正式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名字叫吴丹)。因吴修强自1991年5月12日到北京游玩失踪,家人和单位都去寻找过,一直都没有消息,并且在当地两家报纸刊登寻人启事,音信全无。被告失踪已有二十二年,女儿已长大成人,夫妻之间也无任何财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杜容与被告吴修强离婚。原告杜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证据三、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证据四、社区证明。证明被告1991年失踪至今一直未找到。被告吴修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恋爱,198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吴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于1991年5月到北京游玩后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但由于被告失踪多年,原、被告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容与被告吴修强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程 建人民陪审员  郭景亭人民陪审员  丁有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