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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玉溪天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玉溪天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王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6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溪天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声扩、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飞。委托代理人:代文虎,振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玉溪天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因与王明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的证据没有明确阐明是否采信的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分别是“七七四处出具的关于外来人员进出库区安全管理的情况说明,关于修订库区门卫、防火安全制度的有关规定”与“赵伟、袁绍友证人证言”。需要综合一、二审所有证据,由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最终确定。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前后矛盾。本案中,申请人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作证都是在法官询问下陈述相关事实,表示是受被申请人雇佣从事工作,跟随被申请人做工,除二人之外还有其他的人跟随被申请人做工。二人跟被申请人手下其他工人一样都由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等。对于证人的证言,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仅口头表示部分陈述不予认可。证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申请再审。1、请求撤销(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中的诉讼请求。王明飞发表意见如下:天鑫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王明飞在天鑫公司承包的云南省储备局774处库区做工,具体负责库房彩钢瓦的修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7日,王明飞在工作中受伤,王明飞无工商营业执照。经过王明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明飞与天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王明飞与天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法律关系涉及房屋建筑施工,不属于合同法中承揽合同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天鑫公司作为原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鑫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双方系其主张的承揽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充分,并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因考勤表和工资表系天鑫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七七四处工程收条上的收款人处亦无王明飞的签字,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王明飞、朱红荣等人完成的是天鑫公司与七七四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的保修工作。王明飞等人在进行上述保修工作期间,不仅被安排在天鑫公司内住宿,而且还由天鑫公司派出专门的人员和车辆负责接送、发放相应的伙食补助费等,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天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玉溪天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