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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高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韩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高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知识产权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串,白云区张刊烟酒百货超市业主。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由红双喜公司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红双喜公司主张韩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21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申请人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维公司)。公证书载明:众邦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富于2012年2月27日来到秦淮公证处,称其公司接受红双喜公司委托在贵州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为诉讼或非诉讼的需要,特申请对其购物和所购物品的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3月3日,谭国富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名称为刊刊超市连锁店的店铺。该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白云区张刊烟酒百货超市,韩串。在公证人员陈美、林萍的监督下,谭国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红双喜DHS”208型羽毛球拍一副,并交付了购买款人民币34.8元整,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盖有“贵阳市白云区刊刊超市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编号:9912570。谭国富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随后谭国富用手机对该店外部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标签带回公证处。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对取得的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将已封存的上述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一同交由谭国富带回众邦维公司保管。2012年3月7日,在众邦维公司仓库,经公证员检查,上述物品封存完好,随后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在公证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上述物品由众邦维公司继续保管。红双喜公司认为,韩串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串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3、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34.8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众邦维代理公司虽经红双喜公司授权可以申请公证,但申请公证也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本案的商标权利人为红双喜公司,其才是与商标维权所需公证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公证申请人资格。虽然众邦维代理公司获得了授权,但“公证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是不同的主体,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名义申请公证。因此,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218号《公证书》以众邦维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受理公证的应是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公证机关。因本案公证的适格申请人红双喜公司的所在地为上海,侵权行为地为贵阳,红双喜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做出,明显存在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范围限制的问题。另外,在公证取证过程中,众邦维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富用手机对所购物品等进行拍照,但公证机关对取证手机的清洁程度事先未予检查,拍照后手机的保存状况亦未证明。并且,根据《公证书》记载,购买的实物封存后交由谭国富保管,事隔数日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并二次封存,但庭审中红双喜公司提供的实物不能反映二次封存的痕迹。公证机构的上述行为使人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产生了合理质疑。综上,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218号《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而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韩串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9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红双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红双喜”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双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2、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公证书可作为书证,证据保全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程序问题不应影响法院对实体问题的认定,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保护知识产权实体问题的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规定和立法精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串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公证无论从申请主体、管辖范围、公证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中上诉人红双喜公司提交的由秦淮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的封存包装上贴有落款为2012年3月7日的秦淮公证处白色封条两张,以及落款为2012年3月3日的标签一张,标签上手写内容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刊刊超市连锁店贵阳市白云区刊刊超市白云区张刊烟酒百货超市红双喜208型羽毛球拍1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秦淮公证处所出具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218号公证书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第十九条规定,对不符合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公证申请人或者当事人应当是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且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公证的民事主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允许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是由于公证事项涉及国家公证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因此,即使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也应当以公证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而不能以代理人的名义申请。本案中,与本案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适格公证申请人是红双喜公司,故众邦维公司作为本案公证申请人属主体不适格,秦淮公证处在受理本案公证时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本案公证书对公证过程的描述,秦淮公证处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两次封存,即2012年3月3日在韩串经营的白云区张刊烟酒百货超市购买商品后对所购商品进行了第一次封存,然后将封存商品交由众邦维公司的谭国富带回其公司保管,2012年3月7日对商品拆封鉴别后又进行了第二次封存。但是从上诉人红双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涉案商品的封存包装来看,只有2012年3月7日封存的封条,而未见第一次封存的任何痕迹。虽然封存包装上贴有一张落款为2012年3月3日的标签,但是从标签书写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实存在第一次封存的事实。鉴于本案涉案商品购买后一直由众邦维公司保管,秦淮公证处实际已经脱离了对该商品的控制,并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在交由众邦维公司保管前经过封存处理,因此,秦淮公证处的该公证行为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综上,作为本案用以证明韩串销售了侵权商品的主要证据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3218号公证书在受理审查和公证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该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鉴于红双喜公司除该公证书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韩串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驳回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9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凤芹审 判 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郭 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