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友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友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36号原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48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2788-5。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孝容,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燕,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友芳,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渝,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公司”)诉被告张友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孝容、杨燕,被告张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辉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汽车所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张友芳所购的轿车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同时还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车辆,被告张友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綦江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工行綦江支行向张友芳发放购车抵押贷款17.2万元,向银行支付手续费18576元,分期还款共计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293元。合同签订后,工行綦江支行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张友芳发放贷款。因张友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工行綦江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共为被告向工行綦江支行代偿了人民币59657.11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59657.11元;2、被告按原告为其代偿金额每日按银行4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友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代偿金额无异议,因我资金困难,无法一次付清,我打算先支付1万元,余款在2014年4月份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友芳因向原告江辉公司购买汽车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友芳在原告处购买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价款215800元,委托江辉公司代为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17.2万元,由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等,如张友芳逾期偿还银行的分期付款,导致银行要求江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江辉公司应代偿。江辉公司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张友芳清偿,不仅包括本金,还应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张友芳逾期未还担保债务,江辉公司委托律师及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或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张友芳承担。张友芳在任何还款期限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向江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友芳与工行綦江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工行綦江支行向被告张友芳发放购车抵押贷款17.2万元,张友芳向工行綦江支行支付手续费18576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5321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5293元,被告张友芳用所购的北京现代iX35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给工行綦江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行綦江支行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张友芳发放贷款17.2万元。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办理好证照交付给被告张友芳所有。因被告张友芳归还部分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江辉公司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工行綦江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共为被告向工行綦江支行代为偿还了贷款59657.11元(其中2013年4月9日代偿15998.11元,2013年7月3日代偿42998元,2013年7月16日代偿5305元,2013年7月29日工行綦江支行退回4644元)。以上事实,原告江辉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张友芳购买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价款215800元,委托江辉公司代为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17.2万元,由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等,如张友芳逾期偿还银行的分期付款,导致银行要求江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江辉公司应代偿。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张友芳清偿,不仅包括本金,还应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张友芳逾期未还担保债务,江辉公司委托律师及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或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张友芳承担。张友芳在任何还款期限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向江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担保合同,证明江辉公司为在工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工商行存入不低于50万元的资金作为担保。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证明张友芳购买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与工行綦江支行签订透支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17.2万元,张友芳向工行綦江支行支付手续费18576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5321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5293元。如果张友芳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綦江支行有权对张友芳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万分之五标准收取。4、工行綦江支行证明及保证金扣划清单及明细,证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江辉公司代为张友芳偿还欠工行綦江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9657.11元。被告张友芳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友芳因向原告江辉公司购买汽车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因被告张友芳归还部分贷款后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工行綦江支行归还贷款,原告江辉公司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行綦江支行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张友芳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江辉公司清偿代偿款,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江辉公司要求被告张友芳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江辉公司只要求被告张友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9657.11元及利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15998.11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42998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661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如果被告张友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友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张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