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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利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1777号申请执行人唐利顺。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华。唐利顺与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开发的金湖县黎城镇长乐路85号五交化综合楼从东向西第四间门面房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唐利顺,双方于协议签订后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利顺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利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城长乐路85号五交化综合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目前不具备办证条件。本院认为,由于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交化综合楼未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