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华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日月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汇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镇石埠桥河西里1号。法定代表人仇志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仇志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来云龙、陈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日月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8号力导大厦9F。法定代表人崔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号白云大厦2311-2319房、第24层至26层。负责人周伙荣。上诉人南京华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南京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日月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悦公司、汇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来云龙、陈英,被上诉人日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融资产广东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悦公司、汇盛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8月6日,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与日月星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日月星公司应当投资8000万元给华悦公司,使华悦公司收购汇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资金给付时间应当满足华悦公司与汇盛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但日月星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导致华悦公司未能收购汇盛公司的股权,日月星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华悦公司、汇盛公司和日月星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诉讼费由日月星公司负担。日月星公司原审辩称:根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日月星公司的义务是为华悦公司、汇盛公司推荐融资8000万元用于中央路288号项目的开发,而并非用于支付华悦公司与汇盛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010年12月7日,经日月星公司推荐,汇盛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并且实际上获得了7000万元贷款,日月星公司已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案涉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故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日月星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华悦公司、汇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华悦公司、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华融资产广东省分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的陈述材料,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其曾对案涉项目开展过尽职调查,在判断该项目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基础上向融德公司进行了推荐,融德公司在另行进行尽职调查后自行确定是否开展案涉项目;汇盛公司及华悦公司相关人员对尽职调查给予了配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华悦公司:仇志强”(甲方)与“汇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沈强奇”(乙方)就汇盛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7664.5762万元,分为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3000万元,第二次为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支付金额为4664.5762万元。2010年8月6日,汇盛公司(甲方)、华悦公司(丙方)与日月星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就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8号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2、负责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负责项目征地的相关手续;3、丙方收购甲方全部股权后,全权负责对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销售,乙方有监督权;4、丙方享有经乙方和丙方共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项目后净利的75%;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根据项目投资要求,以甲方和丙方名义负责安排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该资金用于丙方收购甲方全部股份,具体见甲方、丙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2、乙方享有经乙方和丙方共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项目后净利的25%;三、不可撤销条款:按协议规定,乙方促成项目资金安排,甲方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与乙方推荐的资金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都将视为乙方主要职责完成,乙方享有经乙方和丙方共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项目后净利的25%,本条款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做任何修改或变更;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除遇不可抗力,不得擅自毁约,擅自毁约作违约论,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等。协议的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汇盛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强奇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日月星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水东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华悦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仇志强的签名。2010年8月10日,仇志强、何国霞(受让方)与沈强奇(转让方、实际控制人)签订了《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汇盛公司实际转让人石义俊持有51%股权,林尧朋持有49%股权。基于对受让方的了解,转让方有意将其持有的汇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二、汇盛公司共计欠转让方6645.762万元,具体数额见附件。三、受让方愿意受让转让方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并同意受让债权,自本协议签订后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向转让方偿还汇盛公司对转让方的欠款6645.762万元。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50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向转让方支付款项不低于4000万元,2010年9月30日之前将余款2145.762万元付清。2010年10月28日,汇盛公司的股东由林尧朋、石义俊变更为仇志强、何国霞,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仇志强,并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2010年12月7日,融德公司作为委托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银行)作为受托人,汇盛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7000万元,委托贷款年利率为20%,按日计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汇盛置业项目(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88号)建设工程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基础设施和配套工程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以及甲方同意的其他用途,不用于缴纳销售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委托人确定的本项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汇盛置业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宁玄国用(2010)第34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宁规城中用地[2005]126号)土地及其在建工程抵押、仇志强和何国霞持有的对南京汇盛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质押、仇志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华悦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同年12月30日,湘江银行向汇盛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2011年7月1日,汇盛公司提前归还了700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为证明2010年10月28日前仇志强付清的股权转让款与日月星公司无关,举证了日期为2010年7月5日、8月13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25日、10月28日的付款凭证,证明日月星公司未在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间内融资8000万元,仇志强通过其他途径融到资金后在2010年10月28日前付清了所有的股权转让款。日月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凭证上所载明付款方和收款方之间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审理中,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为证明日月星公司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申请证人沈强奇出庭作证,沈强奇出庭作证称:“其原系汇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志强。华悦公司与汇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在付款期限快届满时仇志强找到我,要求我再给他一个月的时间融资,并带我到日月星公司去沟通融资的事情,我要求仇志强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付清。后来,仇志强告诉我九月底之前日月星公司可能融不到款项,他只能从其他地方筹钱,并要求将付款时间往后移,我最初没有同意,因他在这个期间断断续续的付款,我最后同意将付款的时间延长至2010年10月30日。我在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汇盛公司的印章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中央路288号项目的真实存在,当时因汇盛公司的股权还未收购,不可能谈到中央路288号项目的开发,所以仇志强要日月星公司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支付股权转让款”。日月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仇志强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证人的证言系其主观推断并非亲眼所见,且证人与仇志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上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日月星公司为证明其促成了融资举证了以下证据:1、南京中央路288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融资说明书。证明日月星公司对中央路288号项目融资建设出具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就建设成本、税费、投资回报等进行了初步财务分析,为汇盛公司融资和项目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2、2010年8月6日华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授权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公司崔水东先生融资7000-8000万元,用以收购南京汇盛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证明华悦公司是委托日月星公司融资,而非要求日月星公司投资。3、华悦公司出具的借条、股票买卖记录、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证明日月星公司为了筹集资金卖了1000万元的股票,准备借给华悦公司,但因华悦公司未提供担保,所以当时只借了300万元。4、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9月26日的工作进度确认表。证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日月星公司为促成项目的融资,积极与相关资金方进行了联系。其中,2010年8月6日,日月星公司为华悦公司规范了《中央路288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年8月7日,日月星公司的董事长崔水东到北京与融德公司的领导洽谈融资7000万元的事宜;同年8月10日,日月星公司的董事长崔水东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负责人洽谈;同年8月26日与仇志强商谈借款1000万元周转资金事宜。工作进度确认表均有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志强的签名。5、陈聚华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华悦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志强想将南京市中央路288号项目转让,就找证人帮忙找受让方,证人就将仇志强推荐给了日月星公司。经过多次沟通,华悦公司与日月星公司最终确定由直接收购改为融资,由日月星公司负责为中央路288号项目的开发建设去融资7000-8000万元,日月星公司拟准备通过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融德公司进行融资。因当时中央路288号项目属于汇盛公司,且融资的款项必须用于支付中央路288号项目开发建设,故由汇盛公司、华悦公司、日月星公司三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日月星公司融资的目的是用于中央路288号项目的开发,而并非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南京中央路288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月星公司只是在汇盛公司原有报告的基础之上进行了规范;对融资说明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工作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工作进度确认表所载明的日期可以看出日月星公司的工作到2010年9月26日就结束了,当时因9月底仇志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日月星公司无法完成股权转让款的筹集工作所以9月26日之后日月星公司就未继续开展工作;陈聚华所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事先打好后签字的,所说明的情况与事实相违背。原审法院认为: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与日月星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系指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系指法律规定某种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当出现该种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时,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除遇不可抗力,不得擅自毁约,对此应当认定案涉协议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日月星所举证的工作进度确认表上有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志强签名,华悦公司、汇盛公司对工作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工作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工作进度确认表所载明的“日月星公司的董事长崔水东到北京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领导洽谈融资7000万元的事宜,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负责人洽谈。”等内容,能证实《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日月星公司即开启了融资洽谈工作,虽然日月星公司未在股权转让款支付之前促成融资7000万元,但华悦公司、汇盛公司所举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日月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要求解除与日月星公司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悦公司、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项目合作协议中的8000万元的性质未作认定。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日月星公司所融资金是用于华悦公司收购汇盛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如日月星公司所称用于案涉项目的开发。认定该款项的性质是判断日月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依据。2、原审法院未对日月星公司融资的时间作出认定。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是项目合作协议的附件,股权转让款最后支付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根据日月星公司提供的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最后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日月星公司未能在最后支付时间前完成融资7000万元应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并以不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为由驳回华悦公司、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日月星公司负担。日月星公司答辩称:订立项目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案涉项目的融资。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非常明确,根据项目投资要求,日月星公司负责安排不低于8000万元的资金。根据上述约定,融资的目的是为了项目投资而不是支付双方的股权转让款,且华悦公司、汇盛公司提供的融资资料均是为案涉项目融资。华融资产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亦表明该公司接受融德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融资进行尽职调查,该资金必须接受资金方的监管,不得挪作他用。如按上诉人所说,融资款用于股权转让,在日月星公司未按时融资到位,华悦公司、汇盛公司应当向日月星公司提出终止融资的书面表示。华悦公司接受日月星公司融资获得7000万元款项的行为,说明日月星公司的融资任务已完成,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华悦公司、汇盛公司无权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悦公司、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项目合同协议中关于融资8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还是用于案涉项目的开发;二、日月星公司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与日月星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融资80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用于案涉项目的开发。理由如下:(1)从项目合作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看,2010年6月30日华悦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6日,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与日月星公司达成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中言明“具体见华悦公司、汇盛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故该协议所指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10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悦公司应当于签订协议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汇盛公司支付转让款3000万元,余款4664.5762万元于签订协议的60日内之付,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日月星公司安排的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虽注明该资金用于华悦公司收购汇盛公司全部股权,但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并不一致。(2)从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首部载明各方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就案涉项目达成协议,且对于日月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日月星公司根据项目投资的要求,促成项目资金安排。故从文字的表述可以看出,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系为项目筹集资金。综上,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认为日月星公司融资的性质系用于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日月星公司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不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1)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日月星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积极开展了融资工作,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志强在日月星公司的工作进度确认表签字确认,认可了日月星公司的融资工作。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虽认为日月星公司未按时完成融资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日月星公司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而接受了融资款项,故按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日月星公司的融资工作的主要职责已完成。且现有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日月星公司的融资行为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认为日月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不足。(2)从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协议的约束力看,2010年8月10日仇志强与沈强奇等签订的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协议虽对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该协议系在项目合作协议之后签订,且未约定股权转让款项来源于日月星公司的融资,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日月星公司的认可,故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协议对日月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进一步说明日月星公司的融资并非用于支付华悦公司股权转让款。华悦公司、汇盛公司主张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华悦公司、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华悦公司、汇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园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