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法龙、白金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法龙,白金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中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法龙,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小金洞乡内下电站管理局宿舍*号。被告白金蓉,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小金洞乡内下电站管理局宿舍*号(系周法龙之妻)。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法龙、白金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贷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法龙、白金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周法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月利率20.3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白金蓉作为被告周法龙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只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1日,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法龙、白金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3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周法龙、白金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法龙与被告白金蓉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周法龙与原告众信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法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月利率为20.33‰,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周法龙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没有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众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法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0.33‰,根据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1)84号文件规定,2011年4月6日以后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年利率4倍为25.24%,月利率为21.03‰,约定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被告周法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较倍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费用4000元,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法龙与被告白金蓉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法龙、白金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1.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周法龙、白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为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