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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88年12月16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5年12月22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4月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窜至辰溪县龙头庵茶元村二组米某甲家,撬门入室,从米某甲卧室被子下盗走现金670元,尔后迅速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均已挥霍。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提取、辨认、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窜至辰溪县龙头庵茶元村二组米某甲家,撬门入室,从米某甲卧室被子下盗走现金人民币670元,尔后迅速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均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米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米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米某某于2005年12月22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4月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黄溪口镇中国移动3G手机专卖店销售票据,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米某某在黄溪口镇移动3G手机店购买牛奶C29A手机一部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辰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4日对被告人米某某随身携带的牛奶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的事实;6、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9月14日,辰溪县公安局黄溪口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米某某从米某甲家盗得670元现金后购买的一部牛奶牌手机予以提取的事实;7、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方位、场景及概貌;8、辨认笔录,证明米某乙、舒某某、廖某某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米某某的事实;9、证人米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米某甲家被盗的事实;10、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上午其在父亲米某甲家的布袋子里拿走1100元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1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米某某花298元在其店里购买了一部手机及一张内存卡的事实;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其看见被告人米某某在屋外并进行追赶的事实;13、证人米某丙的证言,证明“八喜”也就是米某甲家被盗的事实;14、被害人米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家里被盗700元现金的事实;15、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3年9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到“八喜”(米某甲)家盗窃670元现金的事实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米某某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米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