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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建东与被告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东,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钱建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洪良,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东,男,汉族。被告尹朝亮,男,汉族。被告徐正勇,男,汉族。原告钱建东与被告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东诉称,2007年,原告销售给南京秋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果公司)双螺杆造粒机、单螺杆扣板生产线、300立升高速混合机各一套,共计价款199000元。秋果公司给付了10万元,后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该公司又给付了1万元,截止目前,共计欠89000元。现在秋果公司已经注销,但是并未对原告债务进行清偿,三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支付货款89000元。被告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秋果公司于2005年2月3日成立,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系公司股东,张可东出资19万元、徐正勇出资18万元、尹朝亮出资18万元,张可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项目包括机电产品、五金电器、百货销售等。2007年12月2日,秋果公司向钱建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钱建东设备款99000元整。”张可东签字并加盖秋果公司印章。2010年6月22日,秋果公司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部门备案。2010年10月11日,秋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公司,确认清算报告已经完成,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同日,秋果公司出具清算报告,称已于2010年7月17日在《扬子晚报》发布了公告,公司库存资产为零、收回债权为零、偿还债务为零、剩余资产为零,清算组成员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签字。2010年10月20日,秋果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另查明,原告自认秋果公司已于2008年给付1万元货款,目前尚欠8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部门查询的公司申请注销资料、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秋果公司因股东合意终止,股东作为公司终止的直接决定者和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的最终受益者,应当组织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在秋果公司的清算过程中,注明偿还债务为零,故意隐瞒了对钱建东的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既作为秋果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未尽清算义务即申请注销公司,造成债权人钱建东无法向秋果公司主张债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建东人民币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5元,由被告张可东、尹朝亮、徐正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