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成与彭贤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彭贤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徐成。委托代理人程凤,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贤贵。原告徐成与被告彭贤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的委托代理人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贤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诉称,原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己成建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5日、2006年2月18日、2006年10月17日签署了3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用的架管、扣件、模板、机器设备、搅拌机等,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否则应按欠付金额每日1‰或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即将租赁费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保证被告顺利还款,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经过结算后确认被告累计欠付租金359691元。此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支付租金计划的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累计归还欠付租金2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付租金50000元,剩余部分59691.41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然而,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因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承诺累计应付的250000元租金,原告已经另案诉讼并判决,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09691.41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按1‰每天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贤贵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表、承诺书等证据材料。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彭贤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17日结算结果,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59691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逾期未按照租赁合同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逾期不能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给予被告履行宽限,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租金5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租金59691.41元,共计109691.41元,被告违约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09691.41元及逾期支付租金按1‰每天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成租金109691.41元;二、被告彭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成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租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12月31日起违约金以租金109691.4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彭贤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