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韩乐石与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石,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韩乐石。被告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责人刘瑞学,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韩乐石与被告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乐石之撤诉申请,系自我诉权的处分,且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乐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崔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淑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