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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崔云霞与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霞,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饕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崔云霞,女。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被告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100号南院1-18号平房、64-70号平房、72-75号平房、77-87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12261352。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女。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盛世饕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路371号,注册号110112012433390。法定代表人杨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醉兵,男。委托代理人胡亚军,男。原告崔云霞与被告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颐和公司)、第三人北京盛世饕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饕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霞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被告升平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荆勇军,第三人盛世饕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醉兵、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云霞诉称,我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升平颐和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在职期间,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双休日没有休息,累计加班30日,没有支付加班费,升平颐和公司没有依法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7月19日,我以快递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公司没有依法办理社保,解除日期2012年7月19日,该快递于2012年7月20日被公司签收。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升平颐和公司:1、确认双方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我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3、支付我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元;4、支付我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5、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升平颐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崔云霞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崔云霞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和崔云霞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的升平颐和中心是委托给第三人盛世饕餮公司承包经营的,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协议,升平颐和中心员工全部由盛世饕餮公司招聘或委派,我公司系代第三人支付工资。盛世饕餮公司述称,2009年12月1日我公司和升平颐和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而非承包合同,约定升平颐和中心除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人员等少数职位外,其余人员均由升平颐和论坛中心招聘并负责管理、发放工资。崔云霞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北京升平颐和会议论坛中心(以下简称升平颐和中心)系升平颐和公司下属项目,又称“升平颐和会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无独立工商登记信息。2009年12月1日,升平颐和公司(甲方)曾与盛世饕餮公司(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其中约定:升平颐和公司作为业主,委托盛世饕餮公司负责升平颐和中心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及经营管理,升平颐和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和公司负责。升平颐和公司以时间包干式定价分期向盛世饕餮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和筹建管理费。关于人员情况,升平颐和中心财务部门、采购部门工作人员由升平颐和公司派驻。除升平颐和中心管理队伍(含会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除财务部门、采购部门之外的各部门主管)的职位人选由盛世饕餮公司委派,其余各部各级员工的聘用,由会所总经理代表会所全权负责聘用,工资福利由会所负责承担。由盛世饕餮公司建议的岗位设置、工资标准、福利标准、入职人员与入职日期的预算方案,经升平颐和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崔云霞曾在升平颐和中心工作,升平颐和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云霞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关于崔云霞所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情况,各方存有争议:升平颐和公司主张盛世饕餮公司曾承包经营升平颐和中心,崔云霞系由盛世饕餮公司招聘,其公司系代盛世饕餮公司发放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升平颐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显示甲方(委托方)为升平颐和公司,乙方(受托方)为盛世饕餮公司第1.1条载有“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负责其会所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及管理咨询……”,第2.1条载有“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截止到会所营业止……”,第8.1条载有“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落款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未显示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授权书》、《组织结构图》。《授权书》载有“……组织架构图内由管理公司单独管理的部门,其人员均由管理公司派出,工资及社保由升平颐和公司代缴及监督。”《组织结构图》显示“业主代表办公室”下方组织为“管理公司”、“驻店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下又分别为各部门及所属下设机构。3、《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显示为案外自然人与盛世饕餮公司签署。崔云霞对升平颐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章真实性认可,主张可能为升平颐和公司出于诉讼目的后补;2、对《授权书》、《组织结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劳动合同书》所载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合同文本系诉讼目的补签。盛世饕餮公司对升平颐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合同无授权人签字;2、对《授权书》、《组织结构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受升平颐和公司的委托从事升平颐和中心的管理工作,直至双方委托管理关系结束,升平颐和中心营业执照未办理成功;3、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授权人签字。盛世饕餮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升平颐和公司曾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系经营管理合作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关系,对于升平颐和中心员工的管理系基于委托经营,升平颐和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和公司承担,崔云霞等人系与升平颐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盛世饕餮公司除上述《经营管理合同书》外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邮件载有“管理公司是跟企业达成操作共识后的服务型企业,管理公司所推荐和之后招聘的所有员工都属于企业的雇员,都应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盛世饕餮公司主张上述电子邮件为其公司负责人与升平颐和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升平颐和公司对盛世饕餮公司的主张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崔云霞表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崔云霞主张:其2011年12月20日入职升平颐和公司,在升平颐和中心担任财会人员,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2年2月被克扣500元、2012年4月被克扣1500元、2012年7月工资未发放,总计4000元,另有双休日加班30日未支付加班费,此外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升平颐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9日,其以升平颐和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保为由,以快递方式与升平颐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崔云霞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材料,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北京升平颐和投资公司:因公司未依法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2.7.19。”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7.19”;投递结果查询材料显示签收人为“郭某”。升平颐和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工资系其公司为盛世饕餮公司代发;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材料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总经理郭某的签收行为不代表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盛世饕餮公司对《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7月26日,崔云霞以确认双方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崔云霞的全部申请请求。崔云霞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升平颐和公司未起诉。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追加盛世饕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经营管理合同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管理性优势,用人单位与第三方签署管理性委托协议的,须在劳动者入职时依法向劳动者公示说明,否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管理性委托协议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善意一方的劳动者。崔云霞在升平颐和中心工作,工资由升平颐和公司发放。升平颐和公司主张盛世饕餮公司承包经营升平颐和中心,崔云霞系盛世饕餮公司招聘,其公司仅系代发工资。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升平颐和中心为升平颐和公司下属项目,升平颐和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崔云霞发放工资。现升平颐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经营管理合同书》、《委托合同》等相关合同内容告知劳动者崔云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升平颐和公司不得以其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之间的约定来限定崔云霞作为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其二,从升平颐和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均无异议的《经营管理合同书》所载内容来看,升平颐和公司与盛世饕餮公司之间达成的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盛世饕餮公司系受升平颐和公司委托从事升平颐和中心的前期规划、筹备开业与经营管理,双方并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三,升平颐和中心项目的所属者及受益方均为升平颐和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书》亦明确升平颐和中心债权、债务由升平颐合公司负担,故以升平颐和中心名义招聘的人员应与升平颐和公司存在人身隶属性。综上,本院对升平颐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崔云霞在升平颐和中心工作期间系与升平颐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升平颐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就崔云霞的在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情况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故在升平颐和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举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崔云霞主张的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在升平颐和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2年2月被克扣500元、2012年4月被克扣1500元、2012年7月工资未发放,总计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升平颐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予以采信。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鉴此,升平颐和公司应依法向崔云霞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升平颐和公司无故未与崔云霞签订劳动合同,故需向崔云霞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升平颐和公司未为崔云霞缴纳社会保险,崔云霞以此为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升平颐和公司应依法向崔云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关于崔云霞主张的加班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崔云霞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于其要求升平颐和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崔云霞与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在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崔云霞支付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期间拖欠工资四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元;三、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崔云霞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四、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崔云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五、驳回崔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