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15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柯贤贡与李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贡,李玉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5128号原告柯贤贡,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灿,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少勇、周娅,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贤贡因与被告李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贤贡的委托代理人庄荣皇、被告李玉灿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勇、周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灿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在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1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的利息,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借款由他人代为偿还,但该款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计420000元)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讼争款项为石狮市富达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星光豪泰公司的工程款,因原告的兄弟柯贤粒是富达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故富达公司委托柯贤粒、柯贤贡兄弟支付1000000元,被告作为嘉颐公司的工地代表代收了上述款项;2、在收取该款项时,原告与被告就讼争款项的返还约定了两种返还方式:第一种返还方式是,首先承担返还责任的是星光豪泰公司和该公司的林森森董事长。第二种是附条件的返还方式,即嘉颐公司如果收到星光豪泰公司支付的《补充协议》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则由被告负责偿还该1000000元。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星光豪泰公司并未支付约定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由富达公司垫资的也仅是1000000元,显然,第二种返还方式的附加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被告不具有返还义务,原告应向富达公司或者星光豪泰公司主张权利。此外,该案工程款纠纷,已在同安法院判决,讼争款项已被认定为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李玉灿向原告柯贤贡出具手写“借条”一张,标的额为500000元,其上备注“该借款本息由星光豪泰科技有限公司:林森森董事长替李玉灿偿还柯贤贡先生。如李玉灿借到此款未用于工地开支,柯贤贡有权向李玉灿追回该借款本金,如厦门嘉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星光豪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笔(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贰佰万元正,李玉灿应退还柯贤贡先生借款人民币计五十万元正。”同月23日,原告柯贤贡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李玉灿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1月6日,被告李玉灿再次向原告柯贤贡出具与前述“借条”内容相仿的第二张“借条”,标的额仍为500000元。另查明,2005年5月17日,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颐公司”)向厦门市星光豪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星光豪泰公司”)承建了位于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同集园k7地块的星光豪泰公司一期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200000元。被告李玉灿系嘉颐公司的工地代表。2006年9月30日,嘉颐公司因星光豪泰公司累计仅支付了工程款5300000元而停工。直至2009年11月30日,星光豪泰公司与嘉颐公司签订了《星光豪泰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星光豪泰公司再出资4000000元以完成剩余工程量,嘉颐公司在星光豪泰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到帐后5日内恢复施工。同日,星光豪泰公司、嘉颐公司与石狮市富达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富达公司”)签订《相互承诺协议书》,约定上述4000000元工程款由富达公司垫资。2011年8月20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2479号判决书,认定本案以柯贤贡名义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的500000元、以柯贤粒名义于2010年1月6日支付的500000元均为星光豪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据此判令星光豪泰公司向嘉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9550元及违约金。2013年7月11日,上述工程款已执行完毕转还至嘉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身份证、(2012)思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星光豪泰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相互承诺协议书》、《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星光豪泰公司的《民事上诉状》、(2012)厦民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2010)同民初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款收据、(2012)厦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民间借贷资金,星光豪泰公司与嘉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举示二份“借条”为证,并认为“借条”约定由他人(星光豪泰公司董事长林森森)履行还债义务但未经他人确认,故仍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则以“借条”约定之实质内容及其形成背景作为抗辩,并认为原、被告事先并不相识、毫无关系,“借条”的产生有其特殊原因。“借条”约定的他方还款义务得到了原告确认,而由此产生的抗辩权归于星光豪泰公司而非原告。本院认为,《星光豪泰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相互承诺协议书》形成在先,本案借款合同(即“借条”)形成在后,二者相距不到一个月且其内容有较高的关联度。“借条”中所约定二种还款方式,第一种由星光豪泰公司董事长林森森偿还,第二种是附条件返还,即星光豪泰公司支付嘉颐公司2000000元,被告才负责偿还该1000000元。就第一种还款方式而言,虽然该还款义务在“借条”的表现形式上未经星光豪泰公司董事长林森森确认,但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借条”时即已确认,故其抗辩权归于星光豪泰公司董事长林森森。而针对第二种还款方式,目前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是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以原告柯贤贡名义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玉灿支付的500000元以及以柯贤粒名义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李玉灿支付的500000元,均为星光豪泰公司支付给嘉颐公司的工程款,并将该1000000元从星光豪泰公司应继续支付给嘉颐公司的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故客观上前述附条件还款方式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李玉灿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柯贤贡可另行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贤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柯贤贡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